【精品论文】浅论村民自治的本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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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法、宪法论文•浅论村民自治的本体问题[摘要]村民自治的主体应是村民个人,而非村或村委会,基丁•此,村才是村民自治的组织,村民与村委会Z间才能形成授权的关系;同时,村民口治组织应该被赋予法人的地位,这样才能明确村委会作为法人的执行机关的定位,并使法人代表合理存在,使法人之独立意思表示成为村民利益的保护;再者,村民选举村委会的行为是选举权的行使,而与Z相对应的被选举权理应在资格要求上较选举权更为严格,尤其是被选举人的兼职和凹避问题必须得到重视。本体问题的明确是构建村民口我治理的权力休系的基础,也是在村民口治过程中和以口治实现村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前提。[关键词]村民自治本体问

2、题自治主体村民自治是村民的自我治理的方式和组织以及规范的总和。西方国家制度中,农村的口治传统是其地方口治的基石和历史传承,是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固有的价值追求,目前西方的村民口治已经或开始转化为乡镇、口治市、特别区、准政府组织等不同形式。今日屮国,“村民”与“自治”的结合,既是一种地域的表明,1也是自治主体的宣示。前者,反应了“无区域即无自治”,2后者,则需耍我们对村民口治组织的法律地位和村民选举行为的性质和被选举权等关乎其木体的问题加以探讨。一、村民自治的主体村民自治的主体,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自治主体是村民个人,村民口治就是一个或儿个自然村的村民自己组织起来,在

3、基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口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即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第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门治”的主体。第三,实行门治的“村”应当是“村民口治的主体”。大多数学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原因在于只有如此才能解决自治主体与基层政府之间的关系问题。我们认为第二、第三两种观点有所偏差,在于将村委会的准行政管理权力视为口治权的内向,并先验地将它视为集合的村民权利的外向代表。首先,现代法律必须依托于承认、尊重和保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的理念核心,法以自由为冃的,秩序也须以自由的实现和正义之光的闪耀为依归。自治必须体现权力控制和制衡的原则,而不能将口

4、治权置于国家权力延伸和控制之下。其次,现代民主的三块基石——“代议制、选举制和政党制”。村民委员会到底应该是一个议政组织还是执行机构,或者两者合二为一,冃前我们很难界定,但是代议和选举放置丁普通村落,仍有其重耍意义。通过选举昭示岀村委会和普通村民Z间存在一个权力来源问题,根据宪法中的人民主权原则,一切权力皆应有来自于权利拥有者通过选举权的运用来表达的明确授权,《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个体之间极为重要的一条组织原则。第三,《村委会组织法》立法目的欲以休现“草根”民主,意味着任何政府或负有执行政府委托的公共组织或团休应该是

5、口下而上而不是口上而下地组织起來的。自治的基本原则是什么?让我们用美国《独立宣言》的几段话来诠释,“任何形式的政府一旦对这些忖标的实现起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予以更换或废除,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新政府所依据的原则和组织其权力的方式,务使人民认为唯有这样才最有可能使他们获得安全和幸福。”因此,村民有权改变村委会的组织架构,而不是村委会可以凌驾于村民之上,这是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必须谨记的原则。如果不将村民自治的主体定位于村民个人,再谈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就无此必要,势必造成“仆人”高于“主人”、“仆人”决定“主人”之局面,人为地将村委会或村这样拟制的组织的意志取代了村民个人意志

6、,打破了村民与村委会组织的平衡关系,势必会造成掌握权力之人借“公共利益”而权力滥用、侵害村民个人合法利益的悄况。如村民陷入此境地,其抗争将首先在道徳上遭到“不义”之指责,继而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权利救济。村民如非自治主体,贝怀具备资格动议罢免,参加自治事务的讨论和决策,而仅凭民事的侵权之诉的权利保护是远远不够的。第四,我们必须澄清一个悖论,“个人是不能单独行使口治权,村民口治是一种集体的口治权。”1村民口治权的行使的确具有集体性特点,但权利只有落实到个人才有意义。如果村民个人利益遭受村组织以外的力量的侵害时,可以指望村委会代为出面以仲张正义,如果侵害者是村或村委会时,不具备

7、自治主体资格的人尚称其为“人”乎?谁又來保护这些不是自治主体的人?村或村委会自行解决则违背了程序正义的理念,具结果难求公平;如果引入乡镇政府介入则损害自治之精神。再者村委会的组成来源于村民选举权的行使,其权力来源于村民个人意愿的外在表示,即授权。选举权是村民自治的基础,自治却不是村民个人权利的简单集合,不能因为村民自治的集体性特点而将村民的自治主体地位混淆。因此,村民£1治的主体只能是村民个人,村应该基于人的组成而是白治组织,2而村委会只能作为自治机关Z—是村民运用选举权所集合的公意的结果,二者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这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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