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消防条例》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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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消防条例》修改稿2002-11-1115:41:19江苏省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尬(2002年6月22口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衣人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九屈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设有火灾口动报警系统、口动灭火系统等口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厉,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由貝备检测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合格报告。”二、将第

2、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维修、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待业标准。质最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消防产品的监督。”删除和三十三条第三款。三、在第五I•四条Z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秤检查中发现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乂产生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已作出的同意该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安全检査意见书,并将撤销决定抄送工商、文化等相关行政筲理部门。”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门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2年8月

3、1日起施行。《江苏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和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II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第卜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H18口江苏省第九屈人尺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6J1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E)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

4、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屮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冇关法律、法规,结介木省实际,制定木条例。第二条凡在木省行政区城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木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和协调。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木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决定和惋调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木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比政府公安机关消

5、防机构负责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第六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其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危害社会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冇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木省消防日。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八条城市以及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国家冇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站)。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应当建立公安特种消防队(站)。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匝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第九条下列单位和地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6、:(一)火灾危险性较人、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大型集贸市场、重点事业单位和古建筑群;(-)规模较大的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三)匝要的港口码头、铁路货站(场)、民航机场;(四)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和地区。第I•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屈)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根据需耍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机构。第十二条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及专职、兼职防火人员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7、承担木单位、本地区的防火灭火任务。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扌I!。柑邻单位联合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各组建单位承担。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招聘队员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经费山木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员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的工资福利待遇。第三章消防装备设施建设第十四条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规划。消防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审査城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吸收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第十五条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与维护由

8、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以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由城建、邮电等有关部门负责。原有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冇关部门应当及时增设、维修或者更新。第十六条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必须符介国家冇关消防队(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并逐步建立现代化火灾报警和通信调度系统。城镇规划确定的公安消防队(站)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七条城市火警总调度台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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