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政监察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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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湖北省水政监察十项制度(试行)》的通知各市、州、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厅直有关单位:现将《湖北省水政监察十项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严格遵照执行。试行中有何问题、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反馈给省水政监察总队。二00六年六月三十日湖北省水政监察十项制度(试行)1、湖北省水政监察责任制(试行)32、湖北省水政监察责任追究制度(试行)63、湖北省水政监察巡查制度(试行)124、湖北省水政监察办案规定(试行)155、湖北省水政监察统计制度(试行)196、湖北省水政监察档案管理制度(试

2、行)227、湖北省水政监察公示制度(试行)358、湖北省水政监察文明服务承诺制度(试行)379、湖北省水政监察培训制度(试行)4010、湖北省水政监察装备管理制度(试行)42湖北省水政监察责任制(试行)第一条为了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水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政,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行政执法机制,根据《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20号)、《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省政府令第14号)、《湖北水行政执法依据》,结合水政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

3、称水政监察责任制,是指水政监察公示制度、水政监察责任追究制度、水政监察评议考核制度等制度的总称。第三条本省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实行水政监察责任制。第四条各级水政监察队伍接受同级水行政执法机关、上级水政监察队伍以及其他有权国家机关的监督。第五条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是水行政执法的主体。水政监察队伍受水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实施水政监察。第六条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水政监察工作章程》规定的任职条件,经过法律、业务培训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并持有行政执法证和水政监察证。第七条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对水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宣传职责。水

4、政监察队伍每年应对水政监察员进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开展职业道德教育。第八条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应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权限、时限、程序、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等向社会公示。第九条水政监察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将执法的依据、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时限要求等告知当事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还应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理由,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而对其加重处罚。第十条水政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应遵守程序、管辖、期限、回避等规定。依法收集、调取证据

5、。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裁定必须合法、公正、适当。第十一条水政监察人员根据工作分工,履行岗位职责,实行分工负责制。第十二条水政监察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或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应当追究责任。第十三条水政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四条水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及上一级水政监察队伍对水政监察队伍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每年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办法、内容按照《湖北省水政监察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6、鄂水利发[2004]297号)的规定执行。湖北省水政监察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水政监察责任追究,保障和监督水政监察队伍有效实施水政监察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20号)、《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省政府令第21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水政监察人员在行使执法职权中,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或导致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的,应当追究其责任。第三条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诫相结合

7、的原则。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机关追究水政监察队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一)滥用行政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期限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造成重大损失的;(七)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依法不应受理而受理的;(A)故意出具错误证明的;(九)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十)坐支截留、贪污挪用水利规费资金的;(十一)其他依法

8、应追究执法责任的行为。第五条水政监察人员在水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追究其责任:(一)对当事人殴打、体罚、变相体罚、侮辱人格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变相体罚、侮辱人格的;(二)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据为己有、截留、私分或使用、故意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收受索取财物的;(三)刁难当事人或对抵制、检举、投诉其违法行为者打击报复的;(四)擅自脱岗、失职、玩忽职守的;(五)向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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