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继承公证的几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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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继承公证的儿点分析在接触、办理了一些继承公证后我对继承公证有了一个深入的了解,继承公证涉及《继承法》、《婚姻法》、《物权法》等众多法律法规,而继承关系往往复杂、多样,所涉人员众多,这就决定了在办理继承公证的过程中需要着重进行几方面的判断和审查。首先在继承公证中,一般都需要对涉及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判断,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往往涉及到继承人范围及继承份额的确定,如果判断不当,可能会造成遗漏继承人的后果。而且在继承公证中往往涉及到房产,但由于房产作为不动产的特殊性,在以往的公证实践中并无统一的判

2、断规则,仁者见仁、智者见劉,大家经常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方专用的生活用

3、品;(五)其他应当归…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办理继承公证中需要对房屋产权的取得时间和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进行准确、细致的审查,以及是否存在夫妻财产约定、

4、协议來以此判断财产是属于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此外在住房制度改革之后,许多人根据公房出售政策购买取得了其原承租公房的所有权,现在我们办理的继承公证有许多是房改房的继承。前段时间我办理了一件继承公证:甲乙为夫妻,甲在1997年去世,1998年单位房改,根据政策乙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甲单位的公房,2000年取得房产证,因甲已去世,房产证在乙的名下。根据其子女陈述,该房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发现存在几个问题。首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乙于1998年交了购房款,于2000

5、年才取得房产证,此时甲已经死亡,甲与乙的夫妻关系自甲死亡时自然终止,在证词中如果写根据《婚姻法》该条规定,该房产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岂不是一个明显的悖论?另外,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应该是死者死亡时就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就本案例来说,97年甲去世时,该处房产还是国家公有财产,并不是甲的遗产,法律也并没有赋予死者对公房所有权的溯及力。因此该房产产应该属于乙的个人财产。其次,对继承关系的判断和审查,继承往往涉及三种继承关系:1、普通法定继承关系,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配偶、子女、父

6、母为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根据《继承法》我们知道上述提及的子女,包插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我们在办理法定继承权公证时必须按照继承顺序进行,即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不能同时继承。在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吋,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就不能继承。因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有着更亲近的血缘关系和更为密切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他们的继承权将依法首

7、先得到保护。应当指出的是,两个顺序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尽管不同,但在相同的继承顺序中,继承人的继承权都是相同的,不因血缘、性别的差异而有所不同。2、转继承关系,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取得遗产前死亡或宣告死亡,由他的法定继承人实际接受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继承的性质是继承遗产权利的转移。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然而往往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致使继承人尚未分得遗产就已死亡,那么他应得的财产就转移到另一个继承关系中。若他生前未留遗嘱而又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的,就曲他的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来继承他应得的遗产。3、代位继承关系,《

8、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这就是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屮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继承其父母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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