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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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法律法规选编涉教法规选摘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

2、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5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

3、,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筹建中间试验基地、重点实验室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购置、更新大型仪器设备等所需资金,具有数项技术集成,对行业具有拉动作用和示范作用的高技术成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05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挥中小学校开展青少年科普教育的主渠道作用,将科普教育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并安排一定的教学时数,在校本教材和乡土教材中适当增加科普内容。第十二条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

4、机构应当制定科普教育活动方案,组织学生参加科普兴趣小组、科技创新大赛、具有科普内容的夏令营、冬令营和小发明、小创造等活动。第十三条中小学校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学生参观科技馆、博物馆等科普教育基地。具备开放条件的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应当定期向青少年免费开放。第十四条中小学校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科普辅导教师,提供科普读物,保证必要的讲座时间,并定期组织培训。第十五条25科技、教育、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有针对性地向青少年推荐科普课外读物,组织有关专家编写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科普课外读物,并向青少年优惠提供。图书、电子、音像出版部门应当将青少年科普读物纳入出版计划,保证每年制

5、作和出版一定数量的符合青少年特点的科普图书、电子和音像制品。第三十二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组织科技工作者和教师、学生开展科普活动。具备开放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向公众开放具有科普功能的陈列室、生产车间、实验基地、实验室和其他场地、设施。第三十七条鼓励大学生、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各种科普志愿活动。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1996年2月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 禁止在

6、中小学校周围200米以内从事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活动。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即不满18周岁,下同)。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有奖活动,不得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5第四条 省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出版行政部门的地方,由文化行政部门行使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铁路、森工、农垦系统管理出版工作的机构,在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本系统

7、出版活动的管理工作。各级文化、教育、工商、公安、邮电、铁路、交通、民航、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监督管理有关的出版活动。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材由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组织审定,由省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第三十二条 印刷或复制单位,不得印刷或复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一)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五)中小学教材未经国家或省教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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