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法律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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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驾驶罪法律适用研究【摘要】危险驾坡罪属危险犯范畴,但对其主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应如何理解,刑法学界尚无统一认识。木文分析了本罪主观心理的故意性和客观行为的危险性,以期对司法实务中处理此类案件有所裨益。【关键词】危险驾驶罪;追逐竞驶;醉酒驾驶;主观故意;客观危险《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

2、形式危险驾驶罪是基于法益保护的前置化予以设置的。危险驾驶罪包括两种行为类型:一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其中对追逐竞驶行为的主观故意认定无太大争议,但对醉酒驾驶行为之主观认定却并不统一。如有学者认为,醉酒驾驶行为人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驾驶行为,其主观方面难以认定,且该罪属危险犯,与交通肇事罪等实害性犯罪又有本质区别,直接将其认定为故意,可能造成行为人处遇的不公正。木文认为,这种观点具有片面性。醉酒驾驶犯罪Z行为人的确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其主观意识受酒精的影

3、响而处于麻醉状态,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均有一定减弱或者降低。由此导致醉酒驾驶行为人主观方面难以认定。但难以认定并不等于不能认定。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无论行为人在醉酒驾驶时是否存在故意,只要莫饮酒致醉的原因行为是在莫自由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均可推知英醉酒驾驶的主观故意的存在。换言之,只要行为人非因自己的原因陷入醉态而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如陷害、被迫等原因,则不能排除其醉酒驾驶的主观故意性。那种认为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为过失的观点,是对危险驾驶罪性质的误解,是対法益保护前置化的误读。危险驾驶罪的社会危害性来自于危险驾驶行为本

4、身,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内容在于该种客观的危险驾驶行为。而行为人对该种可能造成的实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一般是过失,而非故意。如果行为人对其危险驾驶行为可能造成的实害结果是故意的,显然就不属于危险驾驶罪的范畴,而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为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为过失的学者,显然是将该罪之主观方面与危险驾驶行为可能造成的实害结果相联系,而忽视了危险驾缎行为本身的严重违法性,即犯罪性,也忽视了行为人对其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故意,曲解了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入刑化的本质原因。二、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类型根据《刑法修正案(八

5、)》第22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包括两种危险驾驶行为:一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刑法修止案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列入刑法条文予以规制,是基于现实中“飙车”日益猖狂,给社会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现实需要。但如何理解“追逐竞驶”,学界存在一定分歧。首先是行为主体单复性的问题。在刑法意义上,“追逐竞驶”,就是指两人以上驾缎机动车相互追赶,相互角逐,高速行驶。由此可知,“追逐竞驶”之行为主体一般须为两人以上。但是,现实中一人(单车)“飙车”的

6、情况亦是存在的,其产生的社会危害并不亚于多人“追逐竞驶”。可以说,这种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否使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仅与该种危险驾驶行为有关,而与行为人的单复并无太大关系。其次,高速的界限未予明确厘定。不言而喻,追逐竞驶行为是一种“高速”驾驶的行为,但对“高速”的界限未予以明确厘定。可以肯定的是,“高速”首先是超过了道路安全法规所规定的限速,但是,这种限速规定仅仅是行政法规定上的限速规定,是否达到刑法上“高速”之要求尚存疑问,这将造成行政法与刑法规制范围的混乱、重叠,易使行政违法犯罪化处理。根据

7、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又结合该行为之限定性规定,即“情节恶劣”,本文认为,“追逐竞驶”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只要行为人之驾驶行为超过行政法规Z限速规定,使公共安全处于严重的危险状态,便足以认定为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而不论该种“高速”是否另有刑法规定,否则将不利于法益的保护。(二)醉酒驾驶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罪规制的另一危险驾驶行为类型,主耍是指饮酒致醉而驾驶机动车。但如何认定“醉酒”,众说纷纭。并因此产生了“醉酒”认定的主、客观标准的争论。主观标准,是指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应按照其木人自身的情况予以测量;

8、客观标准,是指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不论其自身酒量大小,一概适用统一的标准予以衡量。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各有英优劣,前者可以统一认识,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证据的保全,提高诉讼效率,但另一方面却不利于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容易造成不公正现象。后者虽然有利于实现个别的正义,即实体正义,也可达到法益保护的目的,但其判断标准难以操作,且“醉酒”状态随着时间的推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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