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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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1990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维护和管理,保护地下设施,保障交通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公路和公共场所范围内铺装的电力、电信、燃气、热力、自来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污水口等(以下统称检查井)的井盖,均按本规定管理。第三条本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第四条检查井的井盖(以下简称井盖),按照其权属,分别由电力、电信、燃气、供热、供水、环卫、市政、房管、园林、公安交通、

2、消防等部门(以下统称井盖管理单位),依照本规定负责维护、管理。公共场所范围内的井盖,属于该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依照本规定维护管理;属于其他井盖管理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时,及时向井盖管理单位报告。第五条维护井盖的完好,人人有责。任何人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等情况,都有义务及时向市政工程、公路管理部门或井盖管理单位报告。第六条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地方产品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本市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在城市道路或公路范围内的井盖安装工程竣工,分别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验收;其他地区,按照检查

3、井的使用性质,由井盖管理单位验收。对不符合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工程或使用不合标准的井盖的,不予验收。第七条井盖必须有标明检查井使用性质的标志。没有标志的,应由井盖管理单位负责更换。禁止不同类别的井盖混用。第八条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指派专人对城市道路和公路上的井盖经常巡查,对其他公共场所的井盖定期检查。在保护市政设施安全和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应对丢失、损坏的井盖先行补装、更换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承担。第九条井盖管理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建立管理制度,指派专人对井盖经常巡查,并接受市政工程或公路

4、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井盖应保持完好,车辆、行人通过时不坏、不动、不响。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责任单位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第十一条井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市政工程管理处或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50元至100元罚款。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和擅自移动井盖而造成事故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赔偿经济损失。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

5、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故意损毁或盗窃井盖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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