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人”犯罪负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与判断

“醉酒人”犯罪负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与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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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醉酒人”犯罪负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与判断木文案例启示:醉酒人负担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已达成共识,但醉酒人负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却存有分歧。对此,应依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根据不同情况确定醉酒人刑事责任的轻重。[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王某,平常嗜好饮酒,而且醉酒后经常闹事。2011年7月20日晚19时许,王某与好友李某在饭店吃饭。王某拿出自带的三瓶白酒,喝了大约两斤白酒后,王某大醉,并与李某发生争吵,争执中王某手持白酒瓶将李某砸成重伤。饭店服务员冯某见状立即上前阻止,在争夺酒瓶的过程中,王某又手握瓶底已碎的酒瓶捅向冯某的腹部,冯某当即倒地。后经法医鉴定,冯某系锐器扎进腹部致使出血过多当场死

2、亡。后王某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制服,并约束至酒醒。在审讯过程中,王某称自己当时己经醉酒,对砸伤李某、扎死冯某的事实全然不知。本案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王某醉酒后对砸伤李某、扎死冯某的事实全然不知,可见,王某是在完全丧失刑事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将李某砸成重伤,乂将上前劝架的冯某当场扎死。换言之,王某在实施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时,处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因为《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处的醉酒是指生理醉酒,病理醉酒不在此

3、列。就生理醉酒而言,如果醉酒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导致醉酒,进而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一、“醉酒人”范围的界定——以司法精神病学为标准关于醉酒,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界通常采用瑞士学者宾德(Binder)倡导的三分法,首先将其分为普通醉酒与异常醉酒两大类,异常醉酒又分为病理醉酒与复杂醉酒两类。与普通醉酒相比,病理醉酒是质的差异,属于精神病范畴;复杂醉酒是量的差异,是介于普通醉酒与病理醉酒之间的中间状态。普通醉酒,乂称生理性醉酒、单纯性醉酒,即指一次性大量饮酒出现的精神障碍。[1]医学研究证明,人在生理醉酒状态下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分为三个时期,即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

4、兴奋期一般在饮进的酒类饮料中纯酒精量达到20-40毫升后出现,其表现为自制能力下降,爱与人争论,情绪不稳定且容易激动;如饮酒量继续增大,则进入共济失调期,其表现为言语增多,口齿不清,步态不稳和辨认能力低下;如饮进的酒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00毫升,则可出现酣睡、知觉丧失、昏迷等,此时为昏睡期。现代医学和精神分类学否定了生理醉酒的精神病归类,一致认为生理醉酒引起的精神障碍属于非精神障碍。实践也表明,醉酒者在兴奋期和共济失调期都冇能力以作为和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处于昏迷期的醉酒人很少或儿乎不可能实施危害行为,但不排除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如医生醉酒后不给病人动手术,致病人死亡的

5、行为。鉴于此,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处“醉酒的人”应指生理性醉酒的人。二、“醉酒人”负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以原因自由说为理论基础対于醉酒人(生理性)应当负担刑事责任,已成为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但醉酒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理由,在理论上存在以下多种学说的对立,概括而言主耍有三种观点:一是预先故意说。这种学说认为“对偶尔或者经常饮用酒精并处于醉酒状态的人,不能免除刑事责任,因为这些人是有责任能力者,他们并不具备无责任能力医学和法学的特征”“一个故意饮用酒精并一直喝到意识模糊的人能够预料到产生的各种后果,包括法律后果,这是他们对酗酒和在这种状态中

6、实施的犯罪负责任的根据”。[2]该说对“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提出挑战,如若严格按照该原则,应该认定处于醉酒状态而失去辨认与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无责任能力,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其二,社会利益说。此说认为,从生理心理角度看,醉酒虽然并非精神病,但它能使人在一定时间内减弱甚至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但从社会政策角度看,行为人主动引起醉酒后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社会难以忍受。这样就在心理能力和社会政策Z间存在矛盾,解决矛盾的途径只能是以公共利益为重,以社会政策为主,一般的刑法原则服从根本的社会利益。[3]这种理论试图从社会利益角度揭示醉酒人犯罪负担刑事责任的原因,但却无法说明醉酒人实

7、施危害行为本身具冇可罚性,冇忽视个人合法权益保护之嫌,并且其立论基础在于刑事政策优于立法。其三,原因自由行为说。此说认为,行为人山于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在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行为人的意志是不自由的,但在原因设定阶段却是自由的。因之,应视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人,负担故意或者过失的责任。[4]这种学说是对“预先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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