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责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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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责任论三、《刑法》和逻辑学上的“强奸”与“强迫性交从《刑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强奸罪条款所调整的犯罪行为系指强奸(或奸淫幼女)行为。为弄清“强奸”与“强迫性交”的区别,应当先弄清楚“奸”与“性交”的区别,因为“强”与“强迫”无异,都是违背他人意志。《现代汉语词典》VI中:'奸”的含义有多种,但都是贬义的。其最常用的意思是“奸淫”,该词典对“奸淫”vii的解释是:男女间不正当的性行为。与“奸”组合的与性行为有关的常用词有“强奸:”通奸”(亦称'和奸”)/奸污:“诱奸:“鸡奸'等。所有这些,指的都是不正当(或不合法)的性行为,其

2、区别仅在于这些不正当性行为的表现形式。《现代汉语词典》对“性交”viii的解释是:两性之间发生性行为。这是一种中性的解释。对于夫妻之间的性行为,汉语所用的词汇从来不曾与“奸”有关,而只用“同居同房;“房事;“性生活「性交”以及“做爱”之类的中性名词。很显然,“奸”仅指不正当的性行为,其中又包括自愿的和强迫的;而“性交”则同时包括不正当的和正当的性行为,也包括自愿的和强迫的。四、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取证却乏可操作性因为夫妻之间的性行为纯属合法的个人隐私,别人无权了解。王卫明强迫妻子性交一案中,如果王卫明不承认这一行为,青浦县检察院将无法证明王的强迫

3、性交事实。尽管钱某身上有伤痕,尿液中含有精子。这些事实可以证明王卫明对其妻实施了暴力并且双方发生了性行为,但不能证明暴力行为和性行为发生的先后顺序,因而不能证明该暴力行为的目的是实施性交。这两种行为对于夫妻来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有暴力(强奸罪最明显、最典型的手段)痕迹的情况下尚且无法证明,以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的强制性交行为将更加无法证明。五、婚内强迫性行为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是不现实的因为,婚内强迫性行为相当普遍,这种现象国内国外均不鲜见。作家哈斯在《人与性》一书中指出,10%的美国女子有过被自己丈夫或同居者强迫性交的经历。英国性

4、心理学家蔼理斯认为,婚姻内的丈夫强迫妻子性交的数目,远远超过社会上一般认可的强奸案。我国近期一则权威调查资料所示,被调查的4049名城市妇女中,有113人承认有被丈夫强迫过性生活的事。尽管我国发生的丈夫强迫妻子性交的比例不高,我们仍然不敢计算被丈夫强迫的妻子的绝对数目,因为这太多了!如果强迫妻子性交的丈夫必须为自己的这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知道多大的监狱系统才能达此目的。因此,婚内强迫性行为构成犯罪在理论上是无法解释的,在实践上也是行不通的。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丈夫强迫妻子性交和强奸别的妇女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不构成犯罪的。王卫明一

5、案追诉过程存在的问题王卫明强迫妻子性交之后,青浦县公安机关和青浦县检察机关对王的行为的定性就存在严重分歧。在公安机关向上海市检察二分院提请复核后,得到检察二分院的支持。最后,青浦县人民法院基本上没有深入研究就按检察二分院的意见作出了判决。基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王卫明一案在追诉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判决用“强迫性交”的概念代替了“强奸”的概念强奸行为必不可少的两个要素包括性行为的不正当性和为实施该行为的强迫性,这是强奸罪构成要件中行为要件的全部(如图2所示b而青浦县公安局和上海市检察二分院在王卫明一案的追诉过程中,只强调了王卫明为实施性行为

6、的强迫性而忽略了王卫明和妻子之间性行为的正当性(或合法性)o正当的性行为与“奸”字代表的不正当性行为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这正是《刑法》将此罪定名为“强奸罪”而非“强迫性交罪”的根本原因。也就是说,青浦县法院的判决用“强迫性交”的概念代替了“强奸”的概念。其次,判决用“情理”代替了“法律”区分性行为属于“奸”或“性交”的惟一标准是男女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上述案例中,王卫明和钱某虽然提出离婚诉讼并被法院准许,但该判决尚未生效,王卫明与钱某在法律上仍然是夫妻。从情理上讲,笔者同样认为王与钱的关系在判决生效以前是“特殊的”或“非正常”的。但是,作

7、为司法机关,首先要讲的是“法”,在此前提下才能说“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这种特殊情况,司法机关就不能以此为由对行为人进行追诉。因此,上海检察二分院的追诉理由和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决是以情理”代替了“法律:所以,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决王卫明构成强奸罪是错误的,难以让人信服的。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责任如上所述,婚内强迫性行为被判强奸罪,按照《刑法》规定和逻辑学理论都是无法解释的,在传统观念上是无法让人接受的,实践上也是行不通的。因此,作者认为:对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定性应该是,这是对婚姻另一方当事人平等人格权构成侵犯的民事侵权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因而不存在承

8、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如果我们的国家意志认为婚内强迫性行为在特殊情况下构成犯罪,就应该把这一意志明确规定在《刑法》当中。这时,司法机关才能据此对强迫配偶性交的行为人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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