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尸体病理解剖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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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病理解剖:限于教学,医疗,医学科学研究和医疗预防机构的病理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进行病理解剖:1.1死因不清楚者;1.2有科学研究价值者;1.3夕匕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愿供解剖者;1.4疑似职业中毒,烈性传染病或集体中毒死亡者。2解剖尸体必须经过医师进行死亡鉴定,签署死亡证明后,方可进行,必须签署《尸解同意书》。3病理解剖科(室)只接受医疗,预防,科研,卫生行政机构和其它有关国家机关的委托进行尸体解剖。3.1在实行病理解剖时,如发现有他杀或自杀可疑时,病理解剖单位应报请公安局派法医进行解剖或由法医与病理师共同进行解剖。3

2、.2凡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的尸体,可以留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为诊断及研究之用。但应以尽量保持外形完整为原则。如有损坏外形的必要时,应征得家属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同意。3.3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一般应在一月内向委托单位发出诊断报告。如发现其死因为烈性传染病者,应于确定诊断后十二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主管部门。3.4病理解剖应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要积极宣传病理解剖的科学意义,捉倡移风易俗。3.5凡开展病理解剖和法医解剖的单位,应建立解剖薄,登记下列事项:3.5.1尸体编号,姓名,年龄,性别,籍贯等;3.5.2尸体来历;3.5.3附解剖原因;3.

3、5.4临床诊断;3.5.5解剖年,月,日;3.5.6解剖人姓名;3.5.7解剖后诊断;3.5.8解剖报告日期;3.5.9备注。4对于医疗纟哟中的尸体解剖按照卫生部2002年《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执行。见附一附一:医疗事故争议屮厂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第一条为保证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尸检,是指为了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对死亡患者的机体进行解剖、检验,以查明死亡原因的手段。第三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

4、议的,应当由具有本办法规定资格的尸检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第四条下列机构可以中请作为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病理科的医疗机构;(二)设有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医学院校,或设有医学专业的并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高静通学校。第五条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卜'列条件:(-)至少具有2名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1名为主检人员;(二)解剖室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三)具有尸检台、切片机、脱水机、吸引器、显微镜、

5、照相设备、计量设备、消毒隔离设备、病理组织取材工作台、贮存和运送标本的必要设备、尸体保存设施以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四)省、口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承担尸检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受聘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机构;(三)具有病理解剖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主检人员除符合上述(一)、(二)条件外,还应当在取得病理解剖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第七条拟承担尸检任务

6、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请。中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木复卬件或其他机构的有效证明文件;(三)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四)病理解剖设备清单和设施说明;(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应当向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中请。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45日内对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木办法所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公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尸检机

7、构于认定后15日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确因尸检工作需要,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以外的机构开展尸检,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派出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时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第十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尸检任务;也可以会同同级公安、司法机关指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设置的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法医机构承担尸检任务。第十一条尸检按照规定收取费用。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木办法口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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