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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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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确定侵权之责中的运用宿迁市宿豫区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袁震【案情】徐某受雇于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一日下午,朱某酒后到徐某工作地点滋事,对徐某进行纠缠、推操后,徐某感觉不适,当晚被该公司派人送往医院检查,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之后徐某被送回家中休息,当晚死亡。徐某的死因经法医随后,徐某亲属向法院起诉朱某,要求其赔偿因徐某死亡造成各种损失。徐某死因经法医鉴定发现:1、根据徐某尸表检验、解剖检验、法医学检验、死者全身无致命伤、法医学检验肺炎、急性肺水肿、心肌间质淤血,局部纤维结缔组织增多,心脏偏大等,分析认为:徐某符合急性肺炎、肺水肿致急死;2、根据案情调查,死者当
2、日被吵打纠缠多时,精神紧张,情绪激动,事后未经充分休息劳累等是加重病程进展的因素和诱因。最后结论为:徐某符合急性肺炎肺水肿致急死。徐某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赔偿造成徐某死亡后果的各项损失。审理中,对于朱某应对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何种责任产生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朱某的侵权行为是徐某死亡的前提条件,是导致徐某急死的因素和诱因,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不是主要原因,朱某因此应承担徐某死亡后果的少部分责任,即30%为宜;第二种观点认为,朱某的侵权行为既不是导致徐某死亡的必然原因,也不是徐某死亡的适当条件,侵权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朱某仅应对徐某胸部软组织损伤后果
3、承担责任,对徐某死亡后果不承担责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否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研究侵权民事责任,必须从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着手。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学说,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后果的原因,从而具有因果关系(此学说由德国学者弗。布里于19世纪70年代提出);二、原因说(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原因和条件应严加区别,仅承认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承认条件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此学说为德国学者宾丁。库雷尔首创,后发展为必然原因说等学说,由于我国侵权法的理论基础是德国法,这一学说对我国影响深远);三、相当因果关
4、系说(又称适当条件说)(此学说由德国学者巴尔提出,后成为多数国家民法采用的理论基础):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见解,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引自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以上三种观点中,条件说过多地从社会责任论出发,只注重制裁行为人的人身社会危害性,注重对受害人的保护,对侵权人过于苛刻,失之于宽;原因说虽长期为我国民法实践所使用,也貌似符合唯物辩证法,但客观事物的必然联系虽然是可以认知的,但这种认知有待于人类的实践活动的不断发展,有些需要一个过程,因此主张每一个具体案件均能够
5、准确掌握其必然性因果关系,实际上是违背唯物辨证法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也称适当条件说,该说介于条件说与原因说之间,既不强调一般条件,也不要求严格的必然原因,法官在办案时,无须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智识经验和认知水平,去追求所谓“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即可,所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不仅是现实可行的,而且符合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精神。因此“毫无疑问,作为一种法律学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科学的,而必然因果关系说是不科学的”(引自梁彗星《顾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
6、)。本案中,朱某的纠缠、推操行为是导致徐某胸部软组织损伤的直接原因,其应该对这一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这一侵权行为既不是导致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也不是引起死亡的适当条件,侵权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朱某对徐某的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朱某的侵权行为与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病程加重致急死”亦为死亡后果的一般过程与条件,不是直接原因。朱某是因“急性肺炎、肺水肿致急死”,直接原因应为自身疾病而非外伤或外在侵害。二、朱某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徐某急死的一般条件,即诱因,属间接因果关系。三、朱某的侵权行为不是导致徐某死亡的适当条件,二者不具有相当因果关
7、系。适当条件是发生该种损害结果的不可缺条件,它不单是在特定情形下偶然引起损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的有利条件,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以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杨立新《侵权法判例与学说》,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本案朱某的侵权行为不是徐某此种死亡后果的不可缺条件,以一般的社会知识与经验,纠缠与推扌桑也不具有直接引发急性肺炎、肺水肿进而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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