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义务教育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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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义务教育法范文    新义务教育法是xx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3、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4、  县级以上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或者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5、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政府或者县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

6、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

7、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

8、条 县级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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