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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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作者:戴强龙发表时间:2014年“月)论文摘要我国2007年的《物权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仅限于数个条文,规定比较笼统,还处于起步阶段,仍有许多待完善之处。本文将针对对善意取得进行简要论述,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以供参考。论文关键词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原权利人保护遗失物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善意取得制度指无权处分人在未经原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他人之物转让给有理由相信无权处分人享有处分权的善意第三人或者为该善意第三人在标的物上设定他物权,并完成相应的物权变动程序,最终由该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由原权

2、利人丧失所有权或者承受他物权负担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的原则,日耳曼人认为所有人信赖他人而将自己的动产转移他人占有时,仅得对受其信赖之他人请求返还动产;若该他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所有人物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建国之后的法制发展史上,最早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是出现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在共同共有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

3、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善意取得制度真正作为一项法律规定正式得以确定是在《物权法》的106条: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在《物权

4、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之后,20"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条第1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也从夫妻共有财产处置的法律效果方面体现了善意取得制度。(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物权法》106条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直接规定,该规定直接体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1•标的物为动产或者不动产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将不动产以及他物权纳入该制度保护范围之内,这是我

5、国相较于其他国家的创新之处。2•出让人需为无权处分即出让人所为的出让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所有拥有的权力范围,其无权对标的物为岀让行为,这里无权处分的内容是无权转让所有权或者为他人在标的物上设定他物权,可能包括但不仅限于:(1)出让人本来具有合法占有权,但不享有从事其他行为的权利;(2)出让人不仅享有合法占有权,而且可能享有除所有权转让或设定他物权之外的其他处分权。3•受让人在交易时是善意的即受让人在交易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标的物真正的权利状态,其有理由相信标的物是属于出让人的,受让人具有善意条件的最为重要前提是对物权权利外

6、观的信赖,即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在交易时,不动产必须登记于出让人名下,动产必须为出让人占有(任何形式的占有),至于为什么会造成这样的权利状态,在所不问。4•受让人受让标的物时支付了合理对价这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不仅要求其确定了具体的价款数额并且要求实际支付了该价款。针对这里的“支付合理对价”的时间点,本文认为与原权利人的保护具有紧密联系,将在下文制度完善建议中予以提及。5•标的物依照法律规定该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给受让人这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最为关键的一步,也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重要体现。即使善

7、意取得制度属于原始取得,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但受让人不能因为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当然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仍然要符合取得物权的变动方式要求。(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必然至少会涉及三方主体:原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善意第三人,各个主体之间必然会存在多种法律上的联系。无权处分人因其无权处分行为而与原权利人发生债的关系,善意第三人因与无权处分人存在交易行为也发生债的关系,原权利人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而与善意第三人发生关系,通过对上述各种关系的归纳,诸多联系无非就是各个主体之间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因此,本文将

8、从物权效果和债券效果两个方面来说明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1•物权效果(1)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或者承受他物权负担,而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这是善意取得制度最为直接的效果,也是该制度的目的所在。法律在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直截了当的偏向了善意第三人,而且善意第三人在取得物权后可以自由处分,该物权上不存在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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