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辩论主义原则下的民事主观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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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辩论主义原则下的民事主观证明责任林文晋一、我国民事审判中的职权探知主义与辩论主义职权探知主义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审判中作为一项最基本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即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职权探知主义对人民法院来说,不仅是职权所在更是职责所在,在人民法院以“查明事实”为目的的司法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必须对推动诉讼进程、得出裁判结论所需的全部诉讼资料主动依据职权进行探知,以求查明事实,并以此为依据,适用法律做出裁判。固然,我国民事诉讼也设置有辩论制度,通常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2、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的规定是辩论制度的法律依据,然而这种辩论制度仅仅作为庭审的一个阶段而发挥作用,并未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尤其是对于诉讼进程的推进不存在法定的意义,也没有规定当事人的辩论对抗对于法官的裁判存在何种效果,实在难谓此种制度设计是对诉讼的两造对抗的天然属性的回应。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尤其是在普法宣传及全民教育水平普遍提高的情况下,关于在诉讼中应由哪些角色对诉讼进程予以推进的问题,在实践中逐渐有了变化,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的出台,在审判实践中开始采用辩论主义原则。然而,值得一提的是,立法对于职权探知原则及辩论

3、原则的规定并未进行修订,而最高人民法院也并未直接确立辩论主义原则,而是通过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重新指配完成了我国庭审实践中的辩论主义原则确立。在传统西方诉讼法学中,关于辩论主义的内容有各种观点,韩国学者宋相现认为:1.法院不得以当事人在辩论当中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2.应当将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3•若要认定有争议的事实,必须依靠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希认为:1.法院只应将其裁判建立在当事人提供的事实基础之上;2.对那些事先已经提出的事实是否应由法院收集证据,取决于当事人的行为。$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应当具备以下含义:

4、一、诉讼当事人是推进诉讼进程的参与者。辩论主义原则并非仅止于庭审过程中辩论阶段的形式言辞辩论。所谓“辩论”,其应有之义在于体现诉讼的对抗属性。首先,其主体是诉讼当事人,也即是"辩论"对抗的主体是诉讼当事人,法官不参与到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对抗中,但是应当对双方的行为进行指导;其次,“辩论”应当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非仅仅是言辞辩论,例如,自被告应诉起,被告即有权进行答辩对抗,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对抗直至庭审辩论终结;第三,诉讼当事人通过"辩论"对抗推进诉讼进程,诉讼当事人不仅通过“辩论”对抗使法官得以认定事实,也使得诉讼程序得以推进,例如被告方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5、、在诉讼过程中,一方提出一方或另一方当事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程序事项。二、法官对诉讼进程的推进应当受到诉讼当事人行为的限制。法官应当是诉讼进程推进的主导者,民事诉讼法也赋1[韩]宋相现:《民事诉讼法》,博英初:2002年版,第440页,转引自翁晓斌:《职权探知主义转向辩论主义的思考》,《法学研究》2(X)5年第4期第52页2[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转引自翁晓斌前文予了法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极大的探知职权,但是,法官的职权应当受到诉讼当事人一一诉讼的始发者、诉讼进程推进的参与者一一行为的限制。辩论主义并不反对法

6、官主动调查,辩论主义反对的是法院根据自己的判断依据职权调查证据并以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3这是因为,一、当事人不应擅启诉讼且在诉讼中当事人不得怠于作为,如果法官在没有当事人行为的前提下即依职权调查,则可能使得应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转而由国家负担;二、法官不应因其行为而可能帮助一方当事人获胜,尤其是在法官的调查行为可能不能完全发现事实的情况下,对另一方当事人是及其不公的。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法官本应当对程序事项进行积极主动的审查,但是,如果该程序事项是建立在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基础之上时,法官应当受到当事人行为的拘束,例如,在多人侵权中,受害人明确放弃对某侵权人的赔偿请求,

7、法官不应主动追加该侵权人,以致由法官启动诉讼。三、法官的裁判应当受诉讼当事人行为的拘束。法官的裁判由两部分组成:1.对事实的认定;2.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并得出裁判。其中“对事实的认定”部分,必须接受诉讼当事人行为的拘束。首先,法院认定事实应当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为主,法院不能以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拘束,也即是在程序法中私法自治原则最大化的体现,除非存在法定情形(诸如对身份事项的自认、自认可能违反公序良俗、自认可能侵犯他人权利,而即使这些情形也应当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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