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消防条例8107995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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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消防条例1996年8月2口(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自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第四条消防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使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消防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

2、。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军事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铁路运营建设、民航、水上运营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协助。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替促本区域内的村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学习消防知识,增强消防安全意识,维护消防安全,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活动日。第八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九条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

3、位的消防工作。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明确消防安全人员。消防安全组织的设立或者消防安全人员的调整,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考专职消防队。企业集中地,可燃建筑密集的乡镇,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以及民航机场、铁路货场、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须经省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第十一条根据需要,单位可以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居民自愿参加的义务消防队,有关单位应当扶持和鼓励。第十二条专职消防队、

4、义务消防队应当进行消防业务训练,配备必备的消防装备,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服从灭火调动和指挥。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规章制度,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个人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工作。第十四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普及消防知识。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儿童进行消防常识教育。第十五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建立培训机构;单位应当把消防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内容。从事消防安全管理,仓库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销售、运输以及固定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消防产品维修等人员,必须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合格。

5、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的建设方案,并与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同步实施。城市规划外的工矿区、开发区、居民区和商贸区的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集镇、村寨进行消防规划建设,改善消防条件。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建设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和使用。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由城建、邮电等部门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建设

6、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有关消防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并按审核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己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消防工程必须由有消防资质证照的单位设计、施工。工程项目使用的材料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消防安全标准,改变原建筑的使用性质和结构,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计,并将有关消防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批准。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安装机器设备等,不得影响消防安全。第二十条引进国外、境外工程项目涉及消防安全的,应当将有关图纸资料送公安消防部门审核。生产研制新

7、产品或者引进国外、境外的新技术、新工艺,应当有相配套的消防技术设施。第二十一条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和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汽车、火车、飞机、船只应当配备灭火器。对消防器材、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更换。禁止擅自拆除、停用消防器材、消防设施。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遮挡消防器材、设施;不得挤占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开挖沟渠、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等,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公用和城建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预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第二十三条消防产品的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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