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股权代持案例精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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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三板案例精讲新三板之股权代持案例精讲西南政法大学王萌背景资料:  1、A蚕业公司成立已满二年,拟申请新三板挂牌。  2、A蚕业公司股东3人都曾以非专利技术(蚕业加工技术)出资,且无形资产出资比例超过了70%,目前尚未减资。  3、A蚕业公司股东3个自然人,其中2个是亲属(是夫妻,颜某和张某)各持有45%;另外一个王某持有10%。  4、另外一个持有10%股权的自然人王某,系代持其他人股份。  5、A蚕业公司组织架构目前仅有执行董事、经理、监事,颜某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张某任监事。  6、A蚕业公司股东之一颜某还投资设立一个蚕业公司(B蚕业公司

2、),是该B蚕业公司的控股股东。  7、A蚕业公司自己有出纳,外聘会计作账。  8、最近两件,A蚕业公司以公司副总方总的个人银行卡进行采购农民桑蚕丝的货款结算。  9、最近两年,A蚕业公司各股东都曾向公司拆借款项,且没有协议,没有利息。  10、A蚕业公司某位核心技术人员曾希望获得员工股权激励,未果后离开了公司。问题:王某代持他人股权,是否符合新三板挂牌规定,如何解决?第7页共7页新三板案例精讲问题分析思路:第一:股权代持的含义以及产生原因?第二:股权代持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第三;如果不符合规定,则纠正思路是?下面按照以上思路逐一分析:第一

3、,股权代持的含义以及产生原因。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通过股权代持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所谓的“股权代持协议”就是股东将自己的股份以其他股东名义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同时与名义股东签订协议确认股份的实际持有人为未登记的股东,双方的股份确认协议就是“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容易与股权信托相混淆。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移交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受

4、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定向投资于某公司,受托人因持有某公司的股份而取得的收益,归属于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虽然股权信托与股权代持都是委托人将股权委托给名义持有人持有,但股权代持相对于股权信托的概念外延要宽泛许多,如股权信托关注的是股权的收益,而股权代持则更多关注股权持有方式的隐蔽;股权信托注重信托人的具体管理运作,而股权代持多注重股权的归属;股权信托可操作的空间受到很多限制,而股权代持方式有多种多样,操作更加灵活。在经济生活中,产生代持股权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种:一、真实的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比如有的真实出资

5、人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够开展公司经营。所以,找别人代持股份。二、为了规避经营中的关联交易,找别人代持股份。三、第7页共7页新三板案例精讲为了规避国家法律对某些行业持股上限的限制,找别人代持股份。四、有的公司对股东身份有特别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人也想成为股东,就私下出资请别人代持股份。第二,股权代持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法理角度来看,股权代持属于委托关系的一种。股权代持协议,首先应该属于一种委托合同,因此,委托持股关系应该适用我国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和规定。其次,从委托持股的含义出发,其目的是向公司出资并享有相应公司股权,其权利义务的安排也应该符

6、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最后,从案件背景出发,王某代持他人股份应该符合“新三板”的有关规定。如果,股权代持行为不符合其中任何一方面的规定,将构成新三板挂牌的障碍。首先,从民法和合同法的角度进行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

7、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只要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行为符合民法自愿、公平等基本原则,不存在《民法通则》58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在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的时其即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7页共7页新三板案例精讲因

8、此,从《合同法》的角度出发,只要签订委托协议的行为不存在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在满足合同成立条件时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在我国民法和合同法中没有有关“股权代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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