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民事法律机制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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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民事法律机制研究论文一、《矿产资源法》中民事法律机制缺失的典型表现(―)矿业权的行政异化在我国公有的体制下,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矿产资源由国家一元所有。以此为前提,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只能是“非所有利用”,为合理确定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与实际开发利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立法中设计了包括采矿权和探矿权的矿业权制度。因此,从权利的来源来看,矿业权的法律属性非常明确,是以财产利益!1!分配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权利。对此,我国《物权法》也给予了确认,该法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定”的基本规则,矿业权应属于物

2、权的范畴无疑。但无论是在理论认知上还是在相关实践中,原本应属于物权法范畴的矿业权却被行政权严重异化。首先,关于矿业权的权利设立与定位问题。根据物权法的一般规则,物权的设立主要通过登记的方式进行,但采矿权和探矿权的设立却与此规则相去甚远。根据现行《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分别以获得审批的勘查许可证以及开采许可证为前提,权利的内容也仅限于勘查许可证与开采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这就意味着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矿业权是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设立的,从权利的设置之初即将其定位于行政权的附属,其应有的物权属性和功能先天发育不足。其次,矿业权转

3、让中存在的问题。基于矿业权应有的财产权益内涵,在市场化背景中通过对其流转以优化配置矿产资源,在相关法律制度设计中应理所当然。但从1986年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来看,曾一度明令禁止矿业权的流转,1996年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修改后,现行《矿产资源法》删去了之前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并未禁止矿业权的转让,但在操作层面对于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规定了严格的附加条件和审批程序,导致在实践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几乎成为“无法完成的任务”,不仅并未达到规范矿业权流转秩序的立法预期,相反使得大量违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大行其道,那些

4、严格的附加条件和审批程序形同虚设。(二)矿业权有偿取得机制的扭曲为体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财产权益,也为了在市场化条件下理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利益关系,现行《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从该规定的初衷来看,是符合探矿权和采矿权应有法律逻辑的,但在具体操作的制度设计上却一定程度上扭曲了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取得机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专门对矿产资源征收的税费,主要体现了对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性舁1](P247)但实际上,无论是资源税还是相关收费,都难以担当此任。我国的资源税从1984年正式开征。在早期

5、阶段,立法者确实曾经有过通过开征资源税逐步推进矿产资源有偿利用的考虑,但从立法实践来看:'现行资源税的征收目的主要在于调节因资源及其开发条件差异所形成的级差收入。……国家通过税收的手段参与这部分差异的调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开采者利益分配上的矛盾,为资源开采企业之间开展公平竞争创造条件。『2XP199)显然,将资源税作为体现矿产资源有偿利用的主要途径,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在收费问题上,现行的制度设计尤为复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目前与矿业权有偿取得有关的费用包括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等多种形式。从行政收费的

6、本质上来讲,主要体现的是一些范围可以大致界定的公共服务成本,其中并不包含物品的价值或者交易的功能。矿业界对上述收费的设立意图和目的也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是认为这是一种所有权性质的收费,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权益体现;另一种是其用途是为例弥补国家勘探资金的不足,主要用于补充国家投入的勘查的经费[3](P67)O因此,当前名目众多的收费,实际上并没有很好地解决矿业权有偿取得及运作的问题,反而导致在认识上和实践中的混乱,将问题复杂化。(%1)侵权法律责任空白如果将矿业权定位于物权,那么在立法中就必须有相应的救济机制,尤其是与侵权责任相关的法律制度设计

7、。但在现行《矿产资源法》及配套立法中,只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相关内容:对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中涉及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对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保护等均未予明确规定”[4](P505)o从整个制度结构和法律逻辑上看,并没有将矿业权作为物权或者民事权利对待。但是,对于在实践中矿业权受到侵犯寻求法律救济的诉求,现行《矿产资源法》也并非完全空白,在该法第39条和第40条有针对''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两种行为的“责令赔偿损失”的规定「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实质是一样的,都是行为人在没有采矿权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根据被开采矿

8、产资源权属状况不同,可区分为两种不同情形:其一,被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还未设定矿业权;其二,被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已经设定矿业权。对于后—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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