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夫妻财产制度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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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夫妻财产制度评析论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的重点在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和调节。该解释对于调解当今中国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有着积极意义的,但是其中一部分内容仍然存在不足的地方,需要我们在日常实践中不断完善和思考,从而进一步达到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一方的立法宗旨。论文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度一、新司法解释中夫妻财产制度的合理性《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中关于个人财产方面的规定一经公布就成为公民讨论的热点问题。有些人反对它,认为“解释”遭受了资产阶级思想的“

2、腐蚀”,只有各种明确规定权利归属的条文,缺乏婚姻法中应该体现的人本主义精神;同时,在中国社会传统的婚姻流程之中:男购房、女配车”的模式已潜移默化于大众的固定思维中,而司法解释(三)中诸多关于不动产财产权益的规定无疑被认作是损害了广大女性的合法权益。传统婚姻观并不刻意的保护夫妻各自的私人财产,它强调夫妻应当是作为一个整体相互合作与帮扶。而新司法解释有关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方面的条款,从表面来看明显是与此相背离的。但是,恰恰是这些看似与人本精神相背离的条款,才是具有与时俱进的先进性的,它们力图从更深层次来解读当代婚姻纠纷中实质性的问题,从本

3、质上解决当今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主要矛盾,而这些观念和做法是合理的,更是有益的。(-)从经济和道德的角度看其合理性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社会价值观和人们对于婚姻的观念都发生了极大的转变。传统观念指导下的夫妻一旦结合即共同拥有一切财产,导致社会上出现了"女方非有房的男方不嫁「房子比爱情重要”等十分物质化的畸形婚姻观,因此,将两方财产进行理性的划分,其实更加有利于健康婚姻的存续。再者,婚姻法本身涉及大量的伦理道德内容,但法律不是道德,法律的底线也不同于道德的底线。法律只能尽可能的去保护所谓物质方面的权利以求最大限度的公平,以法治的公正来探求社

4、会道德的的实现。但是,经济和道德并非是两类相对立的矛盾体,在面对婚姻问题时,道德和物质经济问题都应被人们正视。公民不能仅以“感情大于金钱”来苍白的对抗法律,当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时,只有真正公平的规划出权益才是真正的实现了道德;公民更不能将婚姻这个以感情为基础的关系过分物质化,畸形的婚姻观买不到幸福,它需要法律和与时俱进的司法解释将其从新带入正轨。(二)从法制史视角看其合理性在婚姻关系中明确物权、债权等一系列财产权利,并不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独创,早在一千五百年前的罗马帝国时期,先进的罗马法就对婚姻关系中的重要的一部分财产“嫁资

5、”有了很明确的规定,而这一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婚姻中妇女的财产权。同传统中国习俗“嫁妆”一样,所谓“嫁资”是指丈夫合法地取得妻子为维持婚姻生活而转交给他的财产。嫁资对于丈夫来说不具有得利的特点,而将其归入有偿原因之列。因此,嫁资和婚姻的关系也会必然导致:如果婚姻无效,那么嫁资也就必然无效。一般情况下,妇女一般随着结婚而归顺夫权,换而言之,就是将其财产转入丈夫的家庭中。妇女的财产一旦给付都是不可索回的,而且当离婚变的频繁且不再像早期那样被习惯所承认的原因加以正当化时,遭休弃的妻子所蒙受的损失和丈夫的得利似乎也成了正当的,面对着“嫁资

6、”这一习俗所引发出的问题,引导着人们去设法解决这一问题。因此,人们要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达成个人形式的私人协议,保证在离婚的情况下归还嫁资,这种以担保为目的的要约叫做“要式口约之诉:其后出现了诉讼,这就是“物妻之诉”,它最初可能是裁判官法的诉讼并且是罚金性质的。对于父予嫁资和外来嫁资来说,前种诉权属于妇女,如果妇女不是自权人,则这个权利属于妇女的家父;但是在后一种情况下,为了能够提起诉讼,也必须有妇女的同意,假如妇女死后,这一项诉权是不传给她的继承人的。二、对部分代表性夫妻财产制度条款的解读(-)关于婚内夫妻一方可诉请分割共同财产的规定

7、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制度。通常,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以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为前提。但我国《物权法》

8、允许“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时可以请求分割。”这表明,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除共有基础丧失(如离婚)外,共有人有重大理由的,也可以请求分割。通过新的解释,法院可以在以后的关于诉求离婚案件中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准许分割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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