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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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研究一、我国法官制度概述所谓法官制度就是一个国家通过建立法官从业人员的进入、退出、培训、考核、任免、奖惩等制度,通过考试、推荐、选调等多种机制,为司法案件输送、培养法官人才的一系列制度、机制的总和。与法官选任制度密切相关的是法官人事管理制度和法官考试制度。在我国,对法官进行人事上的管理主要包括法官的任职录用、级别升降、福利奖励、惩罚处分、离职退休等。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建立法官考试制度。2001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正案,规定凡是要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职业的人员,都必

2、须参加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两院一部各自从通过考试取得资格的后选人中挑选自己需要的法律人才。二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存在的问题首先是法官管理的地方化。法官管理属地化与法院管理属地化是一个硬币的两面。我国现行地方体制是,地方党政部门从人事任免、财力分配上制约着法院,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是人事制度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所属的人力资源部门和组织部门对法院的人员行使着人事管理监察权力,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所属的财政部门来编制、规划、管理法院的财政预算和司法活动经费,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所属的建设、规划、土地等职能部门安排法院的办公场所。于是法院

3、未能独立于地方体系也自然无力抗衡地方权九于是当法律所代表的最高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发生冲突时,法院本应公正的天平就倾向了地方一端,由此造成了涉及地方案件的立案难、取证难、代理难、审判难、执行难等一系列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腐败问题,最终侵蚀了国家司法统一性与威严性。其次是法官机制的行政管理化。主要表现在:第一,行政级别被套用于法官等级的评聘和工资升跌。法官的职责、权利、待遇等因级别之不同而泾渭分明;第二,法官的任免升降往往取决于本人是否担任司法上的行政职务、担任哪一级别的司法行政职务,而这种职务是由本法院院长向有关人大或人事

4、等部门提出任免申请的。于是,本院较高级别的法官对较低级别的法官就形成了事实上的控制权;第三,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领导案件进程,法官对案件审理缺乏独立性。再者是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偏低。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鉴于”文革〃中砸烂公检法部门,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实行法治的需要,便于尽快开展工作,恢复法院之初大量引进了法院工作人员,对进入法院队伍的人员素质要求并不是很高。在进入法院时,很多人甚至没有具备基础的法律专业知识,从而造成法官的业务素质基础薄弱,法官队伍素质整体偏低八十年代以后,我国司法系统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审判队伍不断扩充人

5、员,然而由于没有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一些专业素质不高能力不是很强的人员都进入法院,因此法院的整体素质并没有得到明显的改观。三、建立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的制度正如著名法律人卡多佐所曾说,法律最主要的问题不在于它起源于何处,而在于其目标在何方。倘若我们根本不晓得路的导向,我们又怎能智慧地选择。〃自近代以来,我国法律传统多受大陆法系之影响,从未形成从优秀律师人才中选任法官的司法制度。笔者在这里提出是否可以考虑借鉴英美法系司法体制的立法经验,在我国建立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的制度。由律师出任法官具有诸多的优势:可以保证法官的高素

6、质,因为有丰富的律师实践有利于法官快速提高驾驭庭审能力,促进法官素质的提高;岀色的律师有着丰富的出庭经验,由其出任法官往往无须培训就可以直接进入角色,有利于司法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他们接触的社会面广,具备的社会经验丰富,法庭上的对抗能力好、法律逻辑思维能力强,比知识相对封闭的法官们更具实践性,律师转变角色后能够更好地履行法官的职责。但是这种优势能否转化成为现实,也就是说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是否可能呢?笔者认为这是可能的,其可能性在于律师与法官之间存在着诸多的关联性,二者之间有很多的共性:首先是二者处于同一法域,法律^识理

7、论具有体系上的统一性。法律是一门独立的社会学科,它是人类社会分工和知识分化的必然产物。人类知识系统中,法学知识具有不可替代的独立性,因而系统接受了法学知识的人在知识体系上具有诸多的共性。其次在于律师和法官二者同属于从事法律这个职业群体他们存在共同的职业特性和职业品质。在法律〃质〃的规定性方面,无论他们是律师、学者、还是司法官员,都追求公平、崇尚正义、要求平等、热爱自由,他们以法律为言语,以法治精神为己任。他们专有着晦涩精炼的法学知识也生产、修正着法律的实施和运行。严格的法科教育与法律思维训练,造就了他们讲事实、重证据、

8、善推理、富有逻辑性,习惯用法律的眼光来看待和评价现实生活,从而形成了鲜明的职业特征。最后,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的可能性还源自其他国家法官选任机制的启迪。正因为法律职业对整个人类文明,对民主社会如此之重要,世界各国对进入到法律共同体的资格无一例外的予以了相当严格的规定,以确保法律从业人员特别是法官的水平。综上,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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