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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19
《观点│生育津贴支付单位也负有责任》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劳动法实务崔崔是一名外来务工者,在木市工作了五年多,一直担任公司的高级技师。自2011年7刀以后,崔崔的工作单位开始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司同事告诉她,参保人员只要工作期间生育的,就可以到社保机构申领一笔可观的生育津贴。但崔崔在前往社保中心申请生育津贴时,却被告知因单位为其办理的是“三险”,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象,应当向单位申请“产假工资”。许多用人单位认为,缴纳“三险”是合法依规的操作,单位没有过错,因此不需要支付“产假工资S或是只要单位为职工缴纳了生育保险,从此以后就不用承担产假工资或生育津贴了。其实这样的观点不全正确,在以
2、下几种情况时,用人单位仍然对生育津贴的支付存在一淀的责任,笔者就借本文来介绍一下本市生育津贴领取中的单位责任。一、未参保的完全责任。当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参保而实际未参保,或女职工本身不符合参保条件吋(例如,外省市非城镇户籍),用人单位负有完全的产假工资支付责任。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因此,支付产假工资的第一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只有当用人单位通过缴纳“生育保险”,转嫁了支付责任后,才能有限地免除此支付责任。换句话说,当用人单位无法缴纳生育保险,或没有实际
3、缴纳生育保险时,支付责任仍然在用人单位本身,应当按照女职工生育前的工资水平,支付其工资待遇。二、已参保的补差责任。正如前文所述。当用人单位通过缴纳“生育保险”,转嫁了支付责任后,可以有限地免除此产假工资的支付责任。但就本市情况而言,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之外,还对于用人单位规定了双重的补充责任标准:(1)补足到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根据2001年本市实行的《V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符合《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2009年3月修改后为第四款)规定的从业妇女,其生产或者流产当月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
4、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应当由单位发放。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v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亦有类似规定。随后,《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v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规定了,自2011年7月1日起:“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吋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木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2)补足到女职工原工资水平。对于补差后女职工原工资性收入仍高于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情况,用人单位是否还应当补足差额,前述文件并未作出规定。但是鉴于《V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及沪劳保福发[2002]18号文并未废止,根据该些规范性文件中应当补差的规定,以及1988年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92年施行、2005年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2012年4月28日公布并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相关立法精神,特别是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v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中的规定:“自2012年4月28日起,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妇女权
6、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综上所述,对于薪资较高的女职工来说,用人单位在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后既要补足到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刀平均工资,又要补足到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在此,笔者提示:生育保险是一项由用人单位承担,并转嫁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待遇支付义务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创立和政策的实施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都是一种“双赢”的选择。从上面的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为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不仅是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减少企业用工成木的有效手段。及吋了解政策信息,向劳动者告知个人信息与政策待遇的关联,是优化企业劳
7、动管理,合理合法转嫁企业产假工资支付义务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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