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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育医学证明号码 生育医学证明号码 第二十条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婴儿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应由其父母其中一方写出有关情况说明并签字由签发单位在存根上注明有关情况为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一并保存 第二十一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 为新生儿及监护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第四章补发与报废 第二十二条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自1996年3月1
2、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第二十三条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二十四条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要求补发应向县级以上卫 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提供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 录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 (二)父母双方户口簿及身份证 经核实情况属实给予补发同时登记备案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 证明》正、副页;办
3、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 正页 具体补发程序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补 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备案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手写《出生医学证明》未用钢笔或碳素笔;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清 有关项目填写不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 (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五)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六)《出生医学证明》用机构公章、财
4、务章等代替 第二十六条无效《出生医学证明》的换发: (一)因签发单位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出生医学证明》 (二)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 第二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部门对报废《出生医学证明》的姓名、号码及报废原因等要做好登记工作,统一妥善保管报废《出生医学证明》;每年将报废《出生医学证明》报上级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备案并一次性集中销毁 第五章收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各签发单位应按
5、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在明显位置标明《出生医学证明》的收费标准及物价管理部门的批准文号严禁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 第二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的收取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预算内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收取的《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要设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拖欠、截留、挪用证件工本费 第六章户籍登记 第三十条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户口所 在地的户籍登记部门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部门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登记手续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户籍登记的原始凭
6、证 第三十一条在港、澳、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可凭出生地签署的出生医学证明文件到其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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