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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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修订版)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2、、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

3、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性负责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应当加强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信息管理系

4、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综合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街道或者乡、镇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5、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局的指导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专业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证》方可从事统计工作对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验证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市统计

6、局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调换统计人员时必须先补后调    第三章 统计调查表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的管理政府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全市性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区、县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区、县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区、县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市统计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

7、内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同级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统计局审批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为完成市人民政府部署的紧急调查事项市统计局又无此项资料的可以制发一次性专项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市统计局    上述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的统计调查表未经审批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制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四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

8、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本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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