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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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服务和监督管理活动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服务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促进物业

2、服务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信用评价;    (三)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四)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物业承接查验、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对物业保修金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七)建立和维护物业电子信息平台;    (八)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3、  县级以上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民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物业服务纠纷;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做好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服务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召集房产、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

4、服务活动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七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物业区域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物业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优先、功能完善、资源共享、便民利民的原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区域划分的意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区域    同一建设项目其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不便于管理

5、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区域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其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区域的备案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意见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定并予以答复    建设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物业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物业区域详细规划分布图以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一条 已

6、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区域或者需要调整物业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及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区域    调整物业区域的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在物业区域内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应当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其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

7、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十三条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收益用于补充物业服务费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规划条件核实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的设计指标进行审查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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