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 办法

江西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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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江西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促进优质医疗资源平稳有序流动和科学配置,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根据《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及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委《关于印发推进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卫医发〔2014〕8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师多点执业是指医师于有效注册期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定期从事执业活动的行为。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所规定的多点执业:(一)医师参加慈善或公益性巡回医疗、急救、突发事件或灾害事

2、故医疗救援工作的,参与实施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对口支援、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13-(三)在签订帮扶或托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及在成立医疗集团或医疗联合体的医疗机构间的多个地点执业的;(四)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条医师多点执业应当办理新增执业地点手续。符合条件的医师最多可以申请增加2个执业地点,分别作为第二和第三执业地点,其原执业地点为第一执业地点。医师执业地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

3、可证》登记的医疗机构第一名称。第五条执业医师拟多点执业的医疗机构等级原则上应低于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鼓励支持省外医师到我省医疗机构多点执业,鼓励支持医师到基层、边远地区、医疗资源稀缺地区和其他有需求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第二章执业注册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执业医师可以申请多点执业:(一)能够完成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岗位任务,并取得第一执业地点书面同意,第一执业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二)取得临床、口腔、中医类别执业医师(不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经有效注册;-13-(三)具备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在该专业工作满5年;精神

4、卫生、儿科、院前急救、康复医学、病理学等紧缺专业的医师,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作为第二、第三执业地点的,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条件放宽到具有5年以上临床工作经历的执业医师。(四)申请多点执业所从事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在拟聘用申请人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范围内;(五)申请多点执业所从事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应当与在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从事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相同。经全科医师培训合格的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的,在执业类别不变情况下,可增加注册全科医学专业;(六)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多点执业工作;(七)近2年内医师定

5、期考核合格;(八)中医类别医师以中医坐堂诊所作为多点执业机构进行注册时,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按照《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执行。担任公立医院院级领导职务的医师不得多点执业。第七条本省范围内申请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向批准医师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申请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一)《江西省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二)申请人《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居民身份证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核验原件);(三)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第二或第三执业地点执业的书面证

6、明;-13-(四)新增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劳务协议;申请人与新增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劳务协议内容至少应包括:1.医师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2.医师的执业期限、时间安排、工作任务;3.医师在新增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薪酬、相关保险等;4.医师在新增执业地点医疗机构执业过程中,发生医疗损害或纠纷时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及解决办法。(五)申请人近2年有效的医师定期考核合格证明;(六)拟新增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或副本复印件。第八条符合条件的、第一执业地点为江西省以外医疗机构的医师,来我省开展多点执业前,应在批准其拟新增

7、执业地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多点执业备案,并经公示后,即可在江西省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省外医师办理医师多点执业备案所需材料:除前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江西省医师多点执业备案信息表》。第九条申请取消多点执业地点的医师应当到原注册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取消该执业地点,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江西省医师取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13-(二)申请人《医师执业证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核验原件)。第十条医师变更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以及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应当按

8、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后原多点执业注册同时失效。变更后需要继续开展多点执业的,申请人应当按本办法重新申请。医师变更第一执业地点以外的其他执业地点,应先取消该执业地点,再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新增执业地点。第十一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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