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探析【文献综述】

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探析【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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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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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探析通过资料查询和对法条的阅读,找到了如下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2、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8.3.10法释〔1998〕4号)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1987.8.12法(研)发〔1987〕21号)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以下条文与本课题研究有一定的关系: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3、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3(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

4、逃离事故现场的。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在楼伯坤教授主编的《刑法学》中,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过分析,可以概括为: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5、。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第二,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没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不成立本罪。第三,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体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则必须是过失。同时,还对罪与非罪,与利用交通工具的故意犯罪的界限等进行了分析。张明楷在他的《刑法学》中指出,交通肇事的结果必须有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交通

6、肇事罪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司机,非交通运输人员也能成为本罪主体。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员。同时,该书认为,在造成特别严重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对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但负次要责任的行为人,也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以其他危险方法”的界定,张明楷认为应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并且,提出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尽量

7、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杭州飙车案”的定性,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我所查找的资料中,也有不同的观点,现在就列出一些鲜明的观点。李旖旎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辨析》中认为,在“杭州飙车案”中乍看之下,胡斌在繁华地段飙车似乎已经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了,但“3具体危险犯的成立条件,是通过法官的具体判断,认为具体危险状态的形成,方成立犯罪。我国刑法虽然未明确指出《刑法》第114条之犯罪行为成立必须导致特定之危险状态,但刑法第114条之行为

8、须导致‘足以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损害结果的法定危险状态’却是得到普通认可的,且认为本罪属于具体的危险犯,有助于我们严格限定本罪的成立条件,避免其作为‘兜底’罪名容易扩张适用的弊端。”在此案中,胡某只是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实际损害结果,并没有达致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具体危险状态,所以宜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冯江菊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方法”之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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