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提成本的计算与核算终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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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预提成本的计算与核算终止日信息来源:中国税务报税务财会3077期第7版2009.10.12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的规定,开发产品完工前后,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处理是不一样的。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度(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开发产品的实际毛利率高于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的未完工开发产

2、品的预计计税毛利率,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结算计税成本,必然需要在年度纳税申报中,将实际毛利额与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且在当年产生较大税负的企业所得税,这是企业不情愿的,但是国税发〔2009〕31号文件明确规定了开发产品的完工标准,即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标准税务确认条件的批复》(国税函〔2009〕342号)也作出解释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

3、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其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时均应视为已经完工。  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实践中,未备案竣工验收合格的开发产品虽不能办理初始产权证明,但交付业主使用的情况普遍存在,遵循时点孰先原则,以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国税函〔2009〕342号文件均认定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时即视为已经完工。  开发产品完工与否是决定计税成本核算的前提。实务中,开发产品完工后,工程结算成本仍然无法最终确定的情况比较常见,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二条充分考

4、虑了这一因素,给予房地产开发企业核算计税成本一大利好,即允许预提部分成本费用计入完工产品的计税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除此

5、之外的建造成本费用以及其他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11  以上规定可以认为是新31号文件对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的例外处理,此前的原31号文件规定,开发企业发生的各项应付费用,可以凭合法凭证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或进行税前扣除,其预提费用除税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税前扣除。但是企业在做计税成本预提时并不是随意的,其一出包工程应当是有实际的工程进度,按照31号文件的理解,结算计税成本应当在工程竣工后,此时对于未办理最终结算而未能取得全额发票的,才允许计提,计提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其二未实际发生的业务难以判断其业务是否确实发生,金额无法计量,

6、一般认为不符合税法的真实性、合理性原则,不允许税前扣除。31号文件考虑到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实际现状,允许预提尚未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和报批报建费用,但限制条件是必须能够有切实证据证明是要发生及发生的金额。  另外,考虑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成本结算相对于税法认定的完工条件是滞后的,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五条规定,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该规定遵从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即“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

7、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这样就给了房地产企业充分的核算申报时间,即企业可以在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汇算清缴期内,尽快地完成出包工程结算,索取发票,完整确定完工项目的计税成本。补计需要在当年度税前扣除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项目。该规定不失为房地产企业核算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又一大利好。  我们以案例解析房地产企业预提成本及核算终止日对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影响。  例:吉祥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某住宅楼于2008年9月完工,出包工程合同总金额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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