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卫生宪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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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卫生宪法法律;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医疗卫生行政法律;医疗卫生刑事法律 医疗卫生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然人在卫生管理和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依据卫生法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由此,可以将医疗卫生法律关系分为平等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不平等性的行政法律关系[1]。应该说,医疗卫生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与医疗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但决不仅限于这两种法律关系;并且,卫生民事法律关系也并非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平等性也不能全面、准确涵盖各个层面的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因而,上述观点

2、有失全面,需要作进一步的探析。  实际上,首先,一个国家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水平直接涉及到该国公民生存权落实的程度,而公民的生存权则属于公民应当享有的最低限度的宪法权利,是人权的逻辑起点。当一个公民因病致穷或因病致死,便失去了生存权,也就休谈其他权利了。为了保障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宪法规定了公民获得包括医疗保障在内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因而,医疗卫生法律关系必然包含宪法法律关系。实际上,保障生存权是生命伦理最基本的要求,而法律是伦理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法律关系是伦理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人类凭借理性的力量构建起宪政制

3、度,正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来保障包括人的生命健康权在内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正如英国著名的伦理学家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里所言:人类凭借理性和法律的力量建立福利体系和善的制度,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实现,良好政府的目标就在于保证并促进全体国民的快乐,而这里的快乐包括生存、平等、富裕和安全四项内容(生存排序第一)[2]。另外,在医疗卫生活动中,如果触犯了刑律,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如刑法规定的非法行医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医疗事故罪等),因而,医疗卫生法律关系也包含刑事法律关系。  

4、综上,笔者认为医疗卫生法律关系是指基于保障和维护人体健康而结成的多层面的、纵横交错、内外交叉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宪法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其中医疗卫生宪法法律关系是根本,医疗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与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是主体,医疗卫生刑事法律关系是补充。本文主要就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与医疗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作以下分析。  1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  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指卫生服务关系,即卫生行政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及组织、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自然人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医药

5、预防保健服务、卫生咨询服务、卫生设施服务等活动,这种关系表现为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强调各方的平等、意思自治、等价有偿。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往往处于行政法的监督之下。  1.1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都不能完全体现其意思自治,因而,这种关系是不完全平等的关系。其一,卫生服务提供方不能随意地拒收患者,不能完全体现意思自治。

6、因为,从道义上说,“救死扶伤,发挥人道主义精神”是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天职。每个人都会有患病的可能,为了维护整个人类的共同利益,有关法律及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必须对此作出规定(见《执行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其二,医疗卫生服务具有高度的专业性、科技性,使得双方的信息具有不对称性,服务接受方很难完全做得意思自治;其三,由于医疗卫生服务的高风险性,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常常会出现意外,很难达到服务接受方理想中的服务质量,这时不能简单地认为是服务提供方提供的服务质量不合格。因此,卫生服务提供方与接受方之间是

7、一种特殊的、不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1.2行政法监管之下的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  基于上述的分析,纵观医疗卫生法律关系,可以看出,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总体上处于卫生行政法的监管之下的。这是由于:一方面,医疗卫生活动关涉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医疗卫生服务接受方又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不能任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种协商将可能导致乘人之危、以强凌弱等不公正现象)。而另一方面,医疗卫生活动的高风险性,又将医疗卫生服务提供方置于不利地位,也不能任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必须将

8、医疗卫生服务活动置于卫生行政法律规范(经由卫生行政部门贯彻执行)的控制与监管之下。由此可以理解为什么我们接触到的卫生法律规范大多数是卫生行政法律规范(如《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等),为什么医疗事故要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即便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也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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