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滨县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

绥滨县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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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绥滨县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年租金,是指对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自已的国有土地出租或改变为经营性用途获取土地的收益,由政府对其收取部分土地资产收益的一种形式。第三条拥有合法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年租金交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标

2、准交纳国有土地年租金:(一)将已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出租产生收益的;(二)将已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暂时不具备出让条件),因临时需要改变使用用途产生收益的;(三)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工业企业以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供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租赁期限不得低于5年,并一次性缴纳土地年租金;(四)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开发建设的,土地租赁期限不得低于3年,并一次性缴纳土地年租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9使用国有土地情形的。第四条国有土地年租金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由财政部门

3、按基金管理办法管理。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收取国有土地年租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按照财政管理制度全额上缴。国有土地年租金属于基金类收入,应纳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减免、截留、挤占、挪用。第五条年租金交纳义务人应当自出租土地或者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后7日内,到县人民办事中心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服务窗口办理国有土地出租登记手续,签定土地年租金缴纳合同,只有办理土地出租手续和签定年租金缴纳合同后方可对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进行出租或改变为经营性用途。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具有租赁行为或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出租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

4、在本办法颁布后20日内到县人民办事中心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服务窗口补办土地出租登记手续,签定土地年租金缴纳合同。年租金交纳义务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填写的国有土地出租登记表;9(二)登记人有效证件;(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四)出租房屋及场地的租赁合同或者协议书。第六条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年租金交纳义务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实地丈量测算出租土地或者临时改变土地用途的面积,绘制土地示意图,核定租金金额。第七条国有土地年租金按年收取。第八条年租金交纳义务人逾期交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从翌年1月

5、1日起,每日按应征收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第九条年租金交纳义务人在本办法发布之前未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抵押证明、房屋交易、土地利用手续以及其它情况的,都应补缴自办理手续之日起之前五年的土地年租金。第十条年租金交纳义务人出租土地或者临时改变土地用途等登记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9第十一条年租金交纳义务人终止其应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行为的,应当在其行为终止后15日内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终止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有关手续。第十二条年租金交纳义务人利用土地从

6、事生产、商业等经营活动,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时,应交验土地年租金缴纳合同。在向税务部门办理交税手续时应交验土地年租金缴纳合同。为使国有土地年租金顺利收缴成立由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自然资源局等有关部门联合建立的失信人员黑名单信息制度。第十三条年租金交纳义务人应当对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的核查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十四条年租金交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的,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

7、仍未办理的将其纳入失信人员黑名单中。第十五条年租金交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交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下达《催缴土地年租金催告书》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员黑名单中。9第十六条年租金交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仍未改正的将其纳入失信人员黑名单中:(一)瞒报、谎报国有土地出租时间、面积和用途的。(二)出租或者临时改变用途使用土地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三)涂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表》的。第十七条符合减

8、免条件的单位、个人,持社区、劳动保障、民政、商务等有关部门的有效证明和核准意见,向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减免申请,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核准减免。(一)残疾人和低保户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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