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式长照机构设立标准表

社区式长照机构设立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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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二社区式长照机构设立标准表提供方式设立标准日间照顾家庭托顾团体家屋小规模多机能备注一、服务规模一、服务人数(一)应采单元照顾摸索,每日同一服务时间至多服务60人。(二)单元照顾模式是指每一单元以10-15人为原则。每一家庭托顾服务人员之长照服务使用者,含其失能家属总计不得超过4人。应采单元照顾模式,每一单元不得超过9人,至多设置2个单元。(一)服务固定对象为原则,至多服务80人。(二)应采单元照顾模式,每日同一服务时间至多提供60人日间照顾服务。(三)单元照顾模式指每一单元以10-15人为原则。团体家屋服务使用者为社区中具有行为力之失智症者。二、

2、其他每30人之使用区域应有固定隔间及独立空间。每日服务以10小时为原则,至多12小时。(一)每30人之使用区域应有固定隔间及独立空间,每空间临时住宿至多服务5人。(二)每人每月临时住宿不得超过15日。空间是指依照顾需求,将机构分为不同服务区域,以共同生活之形态,塑造居家照顾环境。二、服务设施一、总楼地板面积平均每人应有6.6平方米以上。平均每人应有6.6平方米以上,家庭私人空间不计算在内。平均每人应有16平方米以上。不含停车空间及员工宿舍。二、休憩设备、寝室每一空间应设休憩设备、且不得设有地下楼层。应设休憩设备、且不得设有地下楼层。(一)每一空间应设

3、寝室,且不得设有地下楼层,平均每人楼地板面积应有7平方米(一)每一空间应设休憩设备、且不得设有地下楼层。(二)每一空间应设寝室,且不得设有地下楼层,临时以上,每一寝室至少设2床。(一)每一寝室至少设1扇门,其净宽度应在80cm以上,与走廊、客厅相同,并与其他寝室明确区隔,不得以屏风、拉帘等隔开。住宿者平均每人楼地板面积应有7平方米以上,每一寝室至多设2床,合计至多设9床。三、卫浴设备每一空间应设卫浴设施且符合以下规定:(一)至少设一扇门,其净宽度应在80cm以上。(二)属于多人使用之卫浴设施,应有适当之隔间或门帘。(三)地板有防滑措施,并配置扶手及紧

4、急呼叫系统。(四)有适合乘坐轮椅者使用之卫浴设备。(五)有适当照明。(一)至少设一处卫浴设备。(二)至少设一扇门。(三)地板有防滑措施,并配置扶手及紧急呼叫系统。(四)有适当照明。每一空间应设卫浴设施且符合以下规定:(一)至少设一扇门,其净宽度应在80cm以上。(二)属于多人使用之卫浴设施,应有适当之隔间或门帘。(三)地板有防滑措施,并配置扶手及紧急呼叫系统。(四)至少应设一处适合乘坐轮椅者使用之卫浴设备。(五)有适当照明。每一空间应设卫浴设施且符合以下规定:(一)至少设一扇门,其净宽度应在80cm以上。(二)属于多人使用之卫浴设施,应有适当之隔间或

5、门帘。(三)地板有防滑措施,并配置扶手及紧急呼叫系统。(四)有适合乘坐轮椅者使用之卫浴设备。(五)有适当照明。四、日常活动场所(一)平均每人应有4平方米以上。(二)每一空间应设多功能活动空间。应设休闲交谊空间。五、厨房厨房应维持清洁并配置贮藏、冷藏(冻)、配膳、餐具清洁及食物烹煮(或加热)设备。至少应设有具配膳功能之设施,并维持卫生清洁。厨房应维持清洁并配置贮藏、冷藏(冻)、配膳、餐具清洁及食物烹煮(或加热)设备。厨房应维持清洁并配置贮藏、冷藏(冻)、配膳、餐具清洁及食物烹煮(或加热)设备。六、其它(一)应设有办公空间及个案记录放置设施,并得视业务需

6、要设会议室、咨询室或其他与服务相关之必要设施。(二)单元间应有共同活动空间。(三)得视业务需要设置医事服务设施。(四)得视服务使用者之需要,设适当独立空间,并提供个别化服务。(一)应设个案记录放置设施。(二)玄关及主要出入口净宽度在80CM以上。(三)应置基本且在有效期限内之急救箱、灭火器及住宅用火灾警报器。(一)应设个案记录放置设施。(二)得视服务使用者之需要,设适当且独立空间,并提供个别化服务。(一)应设有办公空间及个案记录放置设施,并得视业务需要设会议室、咨询室或其他与服务相关之必要设施。(二)单元间应有共同活动空间。(三)得视业务需要设置医事

7、服务设施。(四)得视服务使用者之需要,设适当独立空间,并提供个别化服务。四、人员一、社会工作人员或护理师(士)(一)社会工作人员办理社会工作业务。(二)护理师(士)办理护理业务。(三)每服务30人应置护理师(士)或社会工作人员一名;未满30人者,以30人计。(一)社会工作人员办理社会工作业务。(二)护理师(士)办理护理业务。(三)应置护理师(士)或社会工作人员一名。(四)业务负责人具社会工作人员或护理师(士)(一)社会工作人员办理社会工作业务。(二)护理师(士)办理护理业务。(三)每服务30人应置护理师(士)或社会工作人员一名;未满30人者,以30人

8、计。(一)兼任、特约人员每周至少应提供20小时以上服务时间,得列计二分之一人力。(二)行政人员不得并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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