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天天文库
浏览记录
ID:44816081
大小:17.31 KB
页数:4页
时间:2019-10-29
《保理业务的法律责任》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保理业务的法律责任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对于存在合同限制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不接受办理保理,但是毕竟在实践中也有疏于审查的时候,另外,有一些情形下限制转让条款反映在供应商和买方在商务合同外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保理商更是无从审查。因此,若保理商对于存有限制转让条款的商务合同办理了保理,其法律效力如何?这是保理商必须面对的问题。 我们先对比一些立法例和法理学说,先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理论,《合同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三种情形之一的除外,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即为其中一种情形。按照现有的规定行文来看,在此种情况下发生的合同债权转让,一旦产生纠纷,
2、法院作出不利于债权受让人的判决可能性很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4条亦规定“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者,不得让与”,此规定与我国《合同法》规定大致相同。但不同的是该法典还有一个补充性规定,即“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虽原则上认可当事人限制转让约定的效力,但即使如此,亦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第466条第2项同此规定,盖我国台湾民法的上述规定系受日本民法规定影响而定的。据韩世远博士介绍,在日本民法学上,关于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有“物权效力说”与“债权效力说”两派,日本判例及通说持物权的效力说,认为债权人违反该特约而让与债权时,不但构成了义务违反(违约)
3、,让与本身亦不发生效力;其理由在于,依此特约,债权便当然地丧失其让与性,故其让与无效。但是,此种禁止让与的特约是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而债权效力说则显然更有利于受让人,该种学说下,该特约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有不得让与之不作为的债务关系,只是对于已知此事实的第三人,可因恶意抗辩,主张其让与行为无效。但是否存在恶意,须由债务人进行举证。其实,无论两者中任何一学说,禁止让与之特约的效力属相对禁止,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是考虑债权的具体特殊性和交易安全的调和而作出的特别创造。有学者认为“…宜形成这样的规则:其一,在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债权让与合同有效,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关于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
4、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待债务履行期届至时,受让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不过债务人可以追究债权人的违约责任。其二,在受让人为恶意场合,如果债务人不提出抗辩,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有效;如果债务人可以提出受让人恶意的抗辩,主张债权让与合同无效,应当予以支持。” 让我们再看一下英美法系的情况,美国有学者对美国合同法环境下的理解是区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如果仅表明“合同不得转让”,将解释为不得转让债务而非不得让与权利;第二种情形是若表明“权利不得让与”,将其解释为加注了一个承诺,但若发生让与还是有效的,只不过让与人要向合同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种情形是若表明“任何权利让与将是无效的”,则将构
5、成债务人的抗辩,但转让合同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还是有效的;根据该学者的解释,合同中限制转让条款的不同表述,将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一般性的限制转让的表述不足以影响债权受让人享有债权。但与美国当前的法律发展相比,此观点似乎仍显得过时,为了配合类似资产证券化和保理业务的蓬勃发展,2001年对《统一商法典》的修订中,不仅在9?406(d)规定当事人约定的限制债权转让条款无效,甚至令人惊讶地在9?406(f)中规定,在某些情形下,甚至法令对债权转让的限制也是无效的。对于后者我们暂不予置评,但是,从《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来看,确实是明确限制转让条款是绝对无效的,无论受让人是否善意,均不受其约束。这与有
6、关国际公约及惯例的规定的发展似乎是脉络一致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尽管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订有禁止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的任何协议,供应商向保理商进行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仍应有效。”,当然,与此同时也规定作为转让人的供应商需对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则受《保理公约》的启发,在第9条“转让的合同限制”及第10条“担保权利的转移”中进一步强调,即便保理商知道商务合同当事人的限制性约定的,亦不需要承担责任,在存在担保权利转移的情况亦如此,只是转让人须因对商务合同构成违约而向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看,美国的立法及有关国际公约对此问题的态度更绝对
7、化,虽然根据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不得转让,但此种约定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不得拘束第三人。即使第三人明知亦是如此。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禁止转让的规定而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三人,第三人可取得该项权利而不受前述约定之限制。 笔者的观点是,在限制债权让与方面,可考虑区别一般债权让与保理等特殊商事行为的债权让与作出不同规定。 对于一般民事债权让与,为稳定民事法律秩序起见,以参照日本、我国台湾的规定为宜,但也须修改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