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申请与审查--杨智杰+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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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專利申請與審查楊智傑老師單一性原則(第32條)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舊法一、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者。二、發明為物之發明時,他發明為生產該物之方法,使用該物之方法,生產該物之機械、器具、裝置或專為利用該物特性之物。三、發明為方法之發明時,他發明為實施該方法所直接使用之機械、器具或裝置。分割申請分割申請第33 條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前項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准予分割者,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

2、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專利代理人第11條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代理人資格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專利師法2007年6月20日通過專利師法專利專責機構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於任職其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專利法15條)申請日一、文件備齊日第25條III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二、文件補正日

3、第25條IV前項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申請改請第102條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第114條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後改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

4、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申請日之追溯第34條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專利,經專利申請權人於該專利案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申請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日。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生物材料寄存之申請日第30條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但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

5、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而於申請時聲明其事實,並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項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存之限制。優先權申請案同ㄧ前後申請案之內容需為相同,始得主張優先權。優先權之效果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優先權之種類國際優先權國內優先權國際優先權第27條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

6、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國際優先權主張時間第28條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複數優先權與部分優先權複數優先權外國是兩案,在台灣申請成一案27II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部分優先權外國一案,後來台灣申請時增加此時原始案可以主張優先權,增加部分不能

7、主張優先權國內優先權(第25條之1)2001年修正引進國內優先權制度,係指專利申請人將其發明或新型在我國提出專利申請後,在12個月內就所提出之發明或新型加以補充改良,再行申請時,可主張優先權,而以先申請案之申請日作為審查專利要件之基準日。國內優先權適用於發明及新型。(新式樣不適用)前案視為撤回(自申請之次日起滿十五個月)。審查基準日,以優先權日為準。原案未揭露之部份,仍以後申請案之申請日作為判斷專利要件之基準點。國內優先權第29條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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