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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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补偿办法第一条为推进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改革,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补偿机制,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政府举办的城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服务站和乡镇卫生院,不包括县级及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和民办医院、民办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等民办医疗机构。第三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等运行成本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两个渠道解决。政府补助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的办法核定。第四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入核定(一)医疗服务收入核定。医疗服务收入按照前三年医疗服务平均收入,综合分析物价、社会平均收入水平等相关因素,

2、并考虑实行基本药物制度对基本医疗服务收入的影响合理核定;(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财政补助收入核定。根据前三年完成服务任务的数量、质量及财政补助额核定;(三)其他收入的核定。根据以前年度收入水平并综合考虑影响收入的特殊因素合理核定。第五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支出核定(一)基本运转支出核定。人员经费按编制内实有人数核定,核定工资水平要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其中绩效工资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水、电、暖及行政管理等基本运转支出根据前三年实际发生额测算。药品支出根据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政府采购价格和核定的正常用药数量等确定。医用耗材支出根据以前年度的正常使用量核定;(二)

3、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支出核定。根据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任务量,按照国家规定的人均补助标准核定。对承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任务按服务成本核定;(三)离退休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用在事业单位保险制度改革前,由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四)其他支出核定。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培养和人才招聘等,根据区域卫生资源配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及人员配备标准、职能定位等统筹专项安排;第六条对基层医疗机构的收入和支出按照年度进行核定。第七条政府补偿方式(一)核定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医疗收入不足以弥补核定的基本运转支出时,差额部分由县(市、区)政府足额安排;(二)

4、政府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补助,应根据绩效考核结果进行安排;(三)核定的其他支出由县(市、区)政府专项给予补助;(四)政府制定政策鼓励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多元投入。第八条政府补偿的资金渠道(一)取消药品加成后,可实行药事服务费项目,并列入医保报销范围。药事服务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报销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等部门另行制定。不足部分由政府按照核定的保证基本运转的收支需要,对其缺口进行综合算账补偿。(二)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医报销比例。调整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员

5、的待遇水平,提高城乡居民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医的报销比例,引导城乡居民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医;(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生项目服务项目补助主要由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州(地、市)、县按规定数额配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经费补助由地方财政承担,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培训和人才招聘等,由同级财政安排,省财政给予必要支持。第九条政府举办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经费供给办法另行制定。第十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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