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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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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产品责任之债的法律适用现代民商事法律体系中,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增强产品生产者的法律责任,多数国家都制定了产品责任法。规定由于产品缺陷致使消费者遭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时,该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应承担向消费者赔偿损失的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产品责任(ProductsLiabilty)o产品责任的性质属于侵权行为,受害的消费者成为产品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可向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请求赔偿。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
2、者有权耍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世界多数国家都制定有产品责任法。一、产品责任立法的特征第一,由于国际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各国在产品责任立法方面存在着尖锐的利益冲突,对产品责任者的赔偿责任要求存在很大的差距,该领域法律冲突无处不在;第二,国际社会为解决该领域的法律冲突作出了不懈的努力,但未能制定出较为一致的统一实体法条约,所作的努力则是制定了一些冲突法的国际公约,它所规定的冲突规则在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第三,由于各国对产品责任者的赔偿原则、标准、方式存在较大的不同,所以,产品责任的冲突法规则表现出突出特征,即大量的采用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以下
3、1973年的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为基础,论述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则和制度。二.1973年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一)公约制定的过程及其结构1967年10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侵权行为问题特委会会议上,美国代表提议,制定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1968年10月,第11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决议,并决定成立特委会负责起草工作。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教授里斯(WillisL.M.Reese)担任起草工作的负责人。1970年9月7日至12日特委会召开首次会议,确定了公约的基本框架,就公约的制定做出了相关决议。1971年,第一委员会完成了公约最终文件的准备
4、工作。1972年第12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该公约。1973年10月第十二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通过,并由各成员国签署,1977年10月1日公约正式生效。到目前为止,该公约已有荷兰、法国.比利时、葡萄牙、意大利等十余个国家,公约已于197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约共计22条。主要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准据法的确定、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和公约适用中的相关问题作了规定。它是目前确定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方面影响较大的一部公约。(二)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规定的产品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加工的还是未加工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可见产品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公约规定的损害,
5、是指对人身的侵害和对财产的损害以及经济损失。公约规定应承担产品责任人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种:(1)成品或部件的制造商;(2)天然产品的主产者;(3)产品的供应者;(4)在产品准备或销售等整个商业环节中的其他人,包括修理人和仓库管理员。本公约对以上规定的代理人或雇员的责任亦应予以适用。(二)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法律适用是公约的核心。公约对产品责任准据法的确定,规定了四个基本连接点:采取以侵权行为地;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等的法律为主要依据,并同其他法律重叠适用的法律选择原则,充分照顾受害人和产品责任人双方的利益。公约规定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原
6、则主要如下:(1)适用侵权地国家的国内法(第4条)损害地被解释为权益最初被侵害地或者损害最初发生地。在适用侵权地国家的国内法时。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者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者直接遭受损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才能适用侵权地国家的国内法。(2)适用直接遭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内法(第5条)受害人指最先在产品责任中遭受损害请求赔偿的人。惯常居所地是为了避免本国主义和住所地主义的冲突,公约所做的选择,但在公约中未作规定,该问题留待法官裁量决定。在该国同吋,乂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者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才能适用
7、直接遭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内法。(1)适用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国内法(第6条)当侵权人在各国均设有工厂或者营业所时,公约采用主营业地作为连接点。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是有关产品的设计、生产、和推广等一切活动的决策中心,是产品责任侵权行为发生的根源。在承担责任人能够证明它不能合理预见这种产品或它的同类产品会通过商业渠道在损害事实发生地或直接遭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出售的,则不得适用损害事实发生地法和直接遭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法,而只能适用承担赔偿责任人的主要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即侵权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法。(2)承担产品损害的责任人可以选择适用
8、损害事实发生地法或者自己的主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第7条)适用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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