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暂行管理办法-天津建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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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天津市建设领域推广应用“四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速本市建设领域科技成果的推广转化,规范建设科技成果的推广管理,推动产业技术升级,保证工程安全和质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建设领域推广应用“四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四新”技术是指:经过省、部级行业主管部门鉴定或评估,准备在本市建设工程中推广应用,且已经制定了企业技术标准,但尚无国家、行业和本市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本规定

2、所称限制、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是指:已无法满足本市建设领域的使用要求、阻碍技术进步和行业发展,且已有替代技术,需要对其应用范围加以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产品和材料。第四条市建委负责本市建设领域推广应用“四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建委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应用“四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本市建设领域推广应用“四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有关技术内容,由市建委以《天津市建设领域推广应用“四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目录》公告的形式发布(以下简称“《公告

3、沪)。《公告》主要包含以下三部分内容:1、推广应用类:包括技术分类、项目名称、技术性能指标、适用范围、生效时间、成果鉴定单位、鉴定时间、技术依托单位等内容。2、限制使用类:包括技术分类、项目名称、技术性能指标、限用范、生效时间、技术依托单位等内容。3、禁止使用类:包括技术分类、项目名称、技术性能指标、禁用范围、生效时间、技术依托单位等内容。第六条《公告》主要依据《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中发布的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内容,结合我市城市建设实际进行编制,市建委每年发布一次。凡列入《公告》的“四新

4、”技术,自发布之日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期为二年。第七条受市建委的委托,天津市建设科技信息中心(以下简称“科技中心”)负责“四新”技术推广应用的日常组织工作:1、负责《公告》编制的前期调研、组织申报和汇总整理工作,并向市建委提交初步推荐建议。2、组织开展《公告》所确定的“四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3、受理社会法人单位提出的“四新”技术推广应用技术评估申报,组织技术评估初审工作。4、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相关的技术服务与中介咨询,组织开展推广应用“四新"技术的专业培训。5、完成市建委下达的其它工作。第八条《公告》编制和发布程序:1、科技中心负责

5、组织有关单位,广泛调研、汇总整理提出推荐项目。2、市建委组织有关专家,结合我市城市建设实际,对推荐项目进行综合评审,确定《公告》项目。3、《公告》经市建委批准后发布实施。第九条列入《公告》的“四新”技术项目,由市建委颁发《天津市建设领域“四新”技术推广应用项目》证书。尚未列入目录的“四新”技术项目拟在本市建设工程中推广应用,“四新”技术产权所有者(单位)应向科技中心提出推广应用该项技术的评估申请,经专家组评估通过,取得市建委颁发的推广应用评估证书后,方可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第十条申请“四新”技术评估以自愿申请为原则,需报送以下材料:1、提请市建委

6、组织“四新”技术评估的书面申请(简介单位概况、“四新”技术概况、需要办理的业务内容、联系方式等)。2、单位资信证件(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3、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专利证书复印件等。4、经技术监督局批准备案的企业标准。5、有关工作报告:(1)四新”技术研制工作报告(包括“四新”技术研制的依据、主要技术内容、质量保障措施等)。(2)经济效益分析报告(含市场预测)。(3)标准计量管理(体系)以及质量保证体系报告。(4)用户使用意见证明材料。6、有关设备合格证书(复印件)。7、“四新”技术检验、测试报告以及准用证件。第

7、十一条市建委自受理“四新”技术评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工作(评估所需特别程序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建委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评估证书自通过评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毕,并发给申请人。第十二条凡列入《公告》的项目,应列入各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及相关单位的科技工作计划,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组织实施,并及时将实施情况反馈给科技中心,由科技中心汇总整理后报市建委。第十三条凡列入《公告》的“四新”技术,其研制、生产单位应当提供完整配套的技术文件和及时有效的服务,并协助科技中心做好试点或推广工作。市建

8、委将组织有关单位不定期进行抽查,对质量和服务达不到标准要求的,视不同情况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直至撤销所发证书。第十四条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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