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共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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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共7篇)编号:图片已关闭显示,点此查看注:1.如对本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证明书三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申请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2.诊断为职业病的,必要时可以抄送所在地社保部门和工会组织。附件6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图片已关闭显示,点此查看注:如对本诊断结论有界议,可以在接到本证明书三十日内向省市卫生局申请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图片已关闭显示,点此查看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湖南湘西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CF—05003图片已关闭显示,点此查看告知

2、:如对诊断结果有异议,在接到本《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向州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工与用工者职业病诊断证明意见相反则需查实——天津一中院判决高永海诉天津社保局等工伤认泄纠纷案裁判要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但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均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截然相反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需要调查核实。案情郝继龙原系高永海雇用的员工。2012年6月7口,郝继龙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

3、2012年8月20日作出编号为S112010020120764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郝继龙为工伤,其中患职业病的主要依据是天津市第三医院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职业性慢性轻度铅中毒。高永海在天津社保局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其提供了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1.根据临床表现及化验检查不能诊断职业性慢性铅中毒。2.病毒性脑炎与铅作业无关。高永海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社保局认定工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工伤认

4、定结论错误,理由如下:被告以天津市第三医院2012年5月29日诊断第三人为职业性慢性轻度铅中毒的诊断证明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2011年8月15日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在经过同年3月28日、6月13日、7月27日三次尿铅定量、血铅定量等指标检查后,作出了否定第三人为职业性慢性铅中毒、第三人病毒性脑炎与铅作业无关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第三人诊断证明书未通知到原告,此举也剥夺了原告申辩的权利。3.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当中,描述的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有误,第三人工作的具体时间是,2006年至2007

5、年在原告铸板车间任操作工,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在涂板车间任操作工,工伤认定书这样计算时间直接影响了结果,直接导致认定错误。高永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S112010020120764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二人提供了完整的申请材料,符合认定工伤的全部条件。天津市第三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利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所以其直接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天津市第三医院的鉴定书作出工伤认定,于法有据。第三人郝继龙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

6、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判和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泄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

7、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论与天津市第三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论相反的情况下,未全面调查核实相关证据,不能全面客观查清案件事实,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和平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及第五十四

8、条第项第1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S112010020120764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郝继龙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肚,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行政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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