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罪刑均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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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罪刑均衡原则摘要:罪刑均衡原则是近代以来确定的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罪刑均衡原则的研究也是颇为热门。本文从这一原则的理论历史演进出发通过对中外法学家对于这一原则的理解进一步的提出了关于这一原则的重新构建即由罪刑均衡原则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完善。关键词:罪刑均衡;演进;重构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1-0240-02作者简介:吴焕,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在读法律硕士研究生。一、罪刑均衡原则的理论发展罪刑均衡原则是刑法学近代以来才确立的刑法的原则,但是关于罪刑均衡原则其历史却是源远流长。罪刑均衡观点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

2、同态复仇。在奴隶社会和原始社会同态复仇是极为盛行的刑罚方式,《汉莫拉比法典》''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这样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同态复仇的方式在那样的专制的社会虽然略显残酷,但是也体现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中国古代的法家也曾经提出了“罚必当暴”的较为朴素的罪刑均衡思想。在专制的古代这些思想并没有为统治者所用。也未能成为刑事司法的原则。罪刑均衡原则真正成为刑法的原则是17,18世纪启蒙运动的结果,此后经过众多法学家的研究逐步趋于成熟。近代罪刑均衡的原则理论基础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报应主义,另一个是功利主义。报应主义以黑格尔和康德为代表,他们认为对于犯罪的惩罚完

3、全是对犯罪行为的合法转移,①简而言之就是将犯罪人的行为通过刑法的适用和合法的量刑再次这个行为强加于犯罪人身上,使得犯罪人从中得到内心的痛苦。报应主义强调惩罚本身的适用,侧重于事后的惩罚作用,对于刑法的预防功能未能很好的理解。另一种功利主义以边沁为代表,他们认为刑法的确立就是让人在刑法未适用时产生畏惧从而起到预防的作用。功利主义强调事前的刑法的作用忽视了刑法适用时本身的惩罚作用,导致的后果可能是行为为实际发生就可能出现刑法的适用,另一方面行为发生后可能出现极端的轻刑。这两种思想也奠定了近代罪刑均衡思想的基石,尽管存在很多的适用瑕疵和理论缺陷但是其意义还是不容忽视的。二、罪

4、刑均衡原则的内涵罪刑均衡原则成熟于启蒙运动,考虑到当时的社会正是封建走向衰败资本主义萌芽兴起的时候;也是因为这样的社会背景这一原则也就体现了封建司法专制和资本主义司法思想的斗争的结果;罪刑均衡原则反对封建司法的擅刑和严苛的封建专制司法,提倡一种等价、相当、均衡的刑罚关系②。概括起来笔者认为其内涵有以下儿个方面。(一)定罪和行为相均衡一个人作出的行为应当和其最终的定罪相适应,一个人做了什么样的行为就应该定什么罪,一个人的行为有怎样的情节就应该有怎样的法定罪。甲在路边看见乙女拎着一个LV包,便心生歹意过去抢夺,女子力不从心被夺走,那么这时行为人甲只有抢包的行为所以只能定抢夺

5、罪,如果行为人甲在抢夺过程中对女子使用暴力那么就多了个对人暴力情节,那么这时就应该定为抢劫罪;行为的实施和情节的考虑应当成为定罪的主要依据。也是行为和定罪均衡的原则体现。(二)定罪和量刑相均衡定罪是刑法对行为评价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也是量刑的基础;怎样的罪直接决定量刑的轻重。定罪和量刑的均衡包括了两层含义,首先罪的本质要和量刑的本质相适应,什么样的罪只能适用什么样的刑;我国刑法规定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要剥夺政治权利,危害国家安全罪是罪本质的体现而剥夺政治权利是量刑的一种的本质,这样就体现了罪质和刑质相适应。其次罪量和刑量也需要均衡,我国刑法大部分罪都规定了相对确定的刑度,

6、这样给予司法人员在考虑罪量后正确的适用刑量。(三)罪刑执行的均衡刑罚的执行是司法的重要的一个环节,也是刑罚适用的关键环节;刑罚的执行也要和量刑相适应做到,一个人犯了严重的罪行后,在量刑结束后执行时也要适用较为严苛的执行方式。罪刑均衡的原则应当始终贯穿于司法的全部过程,司法是一个公正的法律适用过程,公正要求罪刑的均衡。三、新中国刑法中罪刑均衡的发展新中国的第一部较为完善的刑法是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中并未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是在一般理论研究中还是引入了这样的概念;当时的学者简单的认为罪刑均衡原则就是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这样简单的概括基于当时的法

7、学水平也是可以理解的。但随着刑事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逐渐意识到重罪不一定重判,轻罪也可能严肃处理的情况,学者开始意识到这个原则的适用不是孤立的应该考虑到很多其他的因素,自首,立功等。所以有些学者提出了刑罚个别化问题,他们认为刑法个别化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除了人身危险性外,对于能够实现刑事产生的其他身心因素也不能忽视。③这样的提法在我国的刑法学界也颇占地位,也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国的刑事司法。在吸收我国刑法学界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1997年《刑法》第五条作出了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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