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风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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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风险分析(发稿时间:2009-11-214:54:40阅读次数:281)[摘要]审计机关有权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但是审计结论对承包人并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结算仍然应当以合同约定为依据。此种风险是由于对审计监督权存在不同认识、混淆不同性质法律关系以及工程价款结算技术复杂造成的。应当通过审计机关对工程变更给予充分理解,当事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和做好结算审核工作来加强风险控制。[关键词]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计结论;合同约定;损失预防1问题的提出200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A市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与申请

2、人B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下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公路路而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建甲公司发包的国道212线某段高速公路路面工程项目;合同约定总价为87,445,809元,同时在合同附件中约定据实结算;工程保留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以及通过国家竣工审计14天内,由监理工程师签发保留金支付证书,将剩余保留金支付给乙公司。2005年12月29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甲公司,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并确认工程实际价款为87,319,251元。2007年11月15H,A市审计局向甲公司出具了一份《审计决定书》,该审计决定调减工程款4,972,583.60

3、元,并要求甲公司按照审计结论与乙公司办理结算。但是,乙公司拒绝按照《审计决定书》履行。双方协商未果后,2008年5月乙公司依照约定就支付尚欠工程保留金2,182,981元向A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1月,A市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通过国家机关的竣工决算审计并不是支付保留金的必备条件,因为此项约定仅仅是针对“保留金的退还”,而不是工程款的计算办法。在关于工程款计算办法的约定中,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甲公司将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理由不充分,甲公司负有义务将工程保留金支付给乙公司。本案(下称“甲公司与乙公司结算纠纷案”)主要涉及

4、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能否作为工程的结算依据?当事人双方确认的结算款与审计结论确认的决算款不一致时,审计结论是否当然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其中存在哪些风险?引起这些风险的原因有哪些?应当如何控制这些风险?2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存在现实风险我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结算纠纷案中,甲公司投资建设的国道212线属于政府投资,自然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但是,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对承包人和发包人却存在很大风险。(1)对承包人而言,发包人往往扩大适用审计结论的效力范围。

5、工程结算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办理的工程价款结算活动,而竣工决算则是发包人编制的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投产或使用的全部实际支出费用的汇总与统计活动。工程结算与竣工决算的区别是明显的。其一,编制主体不同。前者由承包人编制并由发包人审查与批准,而后者则是由发包人负责编制。其二,结(决)算范围不同。前者的范围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而后者的范围则包括整个建设项目。其三,成本内容不同。前者是合同范围内的直接成本部分,而后者不但包括直接成本并且包括计入建设成本的其他费用。在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中,竣工决算不仅由发包人负责编制,而且还要经过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和验收委员会确认。实践中,审

6、计机关常常强行要求发包人按照审计结论确定的决算款与承包人进行结算。但是,我国《审计法》第十六〜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被审计的对象及事项,这些对彖及事项中并不包括承包人。因此,承包人与审计机关没有行政法意义上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并不能对承包人产生直接影响。然而,承包人不是被审计对象,并不意味着承包人不承担任何义务。事实上,审计机关在安排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冃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尽管此等情形下,仍然只有发包人才是被审计的对象,但是,审计机关和发包人却往往扩大适用审计结论的效力范围

7、,利用发包人的优势地位,将审计结论确定的竣工决算款直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2)对发包人而言,审计结论可能对承包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对于承包人并非没有任何影响,如果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发现工程造价审减等问题确系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的工程价款并不真实,那么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人协商解决,审计机关也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就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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