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剧《蜗居》中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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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视剧《蜗居》中的法律思考  自“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确立之后,法律成为调整社会生活越来越重要的选择和途径,以法律为主题或与法律有涉的影视作品也在不断增加。例如六六与滕华涛合作的第三部电视剧《蜗居》近期在北京电视台和上海东方卫视上映,收视不俗,更是引起了网民的热烈讨论与广泛共鸣,赢得了观众不少的掌声和赞誉,但是作为一名法律人,我认为《蜗居》在处理男主角苏淳涉嫌泄露商业秘密罪(涉案金额达2400万元)的编排上,存在诸多“法律瑕疵”,在此一一指出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目的。  第一 证据问题  剧中海萍在派出所回答有关苏淳涉嫌犯罪一事时,警官首先这样说:对

2、海萍进一步说如果说出6万元钱的下落,可以认定为自首而轻判;在看到海萍无动于衷之后,又引诱骗海萍说,你可以保持沉默,但是你这个态度可是对于苏淳的判刑有影响;一直到中午时两个警官故意在门口说好了你可以回去了我们去吃饭了,不过不会答可能不能认定为自首等等,海萍在两个警察的引诱下终于开口说出了6万元的下落。两个警察于是会心的一笑说,询问海萍的真正目的在于查清着6万元钱的下落、去向。  而我国已经签署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做

3、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立法对刑讯逼供、诱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已明文禁止,这是贯彻宪法精神,保证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实际上已经确立了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那么依此方法取得的证据当然是无效的也是违法的。  另外为了保证证人如实提供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询问证人的程序和方式有着严格的规定,收集证人证言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

4、供证据的条件,以保证证人提供证言的真实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在询问证人时,应当首先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而剧中的两位警察为了得到自己想要的证言,却以引诱的方式而未按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原则行事,显然是违法的。  第二 拘留问题  剧情中苏淳头一天一大早去单位上班,一直等待晚上没有回来。海萍心急如焚等到第二天仍然没有见到苏淳,于是找到苏淳的单位,才听说因为苏淳因为涉嫌犯罪已经被派出所拘留了。  这其中是有很多问题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决定拘留的机关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

5、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所谓有碍侦查的情形是指: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灭或者伪造证据;有可能互相串供、订立攻守同盟;或者其他同案犯有待查证的。所谓无法通知的情形是指:被拘留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被拘留人无家属或者工作单位的。影响通知的原因消失后,办案人员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有剧情可知,对于苏淳早已超过了24小时,而且苏淳一案没有任何“有碍侦查的情形”那么警方没有任何作为,还是苏淳的家属海萍主动找到派出所才了解到被拘留的消息的,这显然是有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  第三 罪名问题  

6、在该剧中苏淳因涉嫌泄露商业秘密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刑法的罪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确定的,根据“两高”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2年3月15日和2003年8月15日联合发布了两个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其中并没有所谓的“嫌泄露商业秘密罪”这一罪名。根据案情只能是是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该剧导演自编自演了这一罪名,令人

7、百思不得其解。  第四 职务作品  剧情摘要在剧中沈律师与宋思明研究案件时说:“他说所有的作品归他所有,可是这里面牵扯到一个职业作品问题,他在那里工作,他的作品,他是没有所有权的”。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一般情况下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其他情况下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因此说苏淳没有所有权是片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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