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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校规与宪法分析论文两年前的2002年12月,西南某大学一位大二女生被发现怀孕,学校依据原国家教委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学校“发生不正当性行为”、“非法同居”、“未婚先孕”的“土政策”,将她本人和男友同时被大学开除。二人将学校告上法庭,后以败诉告终。前不就,震动国内法学界的成都大学生接吻被勒令退学案中,又有两位大学生被淫校根据这样的土政策被开除。两位主角刘力伟、罗莉娜决定,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是因为他们“无路可走”。2004年12月240,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对”大学生教室接吻被勒令退学案”裁定,本案不属于《中华人
2、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和关规定,驳回原告起诉。2005年1月14日,原告只得向审理此案的成都市武侯区法院,递交了上诉状。而实际上,近年来,全国各地的大学生状告高校的案件越来越多,但都免不了败诉的命运。受教育的权利,是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学校能否以这样的理由开除学生,学校的行为是否违宪呢?表面上,“校规的约束力来自学校的学籍管理权,來自于学生加入学校的自愿行为。即对学校的报考及录取可以被认为是学校与学生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起始点,也被认为是学生对学校规范的认可和接受。”)报考和录取的双方自愿,似乎成了学生必须接受学校的一切规定,接
3、受处分的依据。但是实际上,谁又在录取之前读过学校的所谓学籍管理规定,全国这么多高校,也许有更加稀奇古怪的规定;既使是读了这些规定,当个人的理想与不喜欢学校的规定发生才盾的时候,谁会因为这些规定而放弃报考学校。如果这也可以套用民事上的契约自由的话,那么,这是一个横蛮霸道的格式合同,这与小煤窑的生死契约、与黑心工厂雇佣自愿工作的童工在性质上何其相似。如果怀孕和教室接吻可以成为开除的理市,那么,在校园牵手、在寝室唱歌、在食堂喝酒哪一条不能成为开除学生的理由,因为他们都可以规定在校规里被学生“自愿接受”。其实,以宽容著称的大学,仅仅因为莽撞
4、少年的一次被大多数人都能接受的偶然冲动,就剥夺了他们上学的权利,就改变了他们一生的命运,是很可笑的。先把规则和法律放在一边:一个大学,没有儿个莽撞少年的可爱的荒唐举动,没有几位象陈寅恪一样鬧点笑话的迂腐教授,没有象鲁迅和许广平的师生恋…样的浪漫故事,这还叫大学吗,你干脆把他叫修道院或若监狱吧。何况上面的两个故事都牵涉到学校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今天被开除的同学也许错就错在他早生了儿年,儿年之后当我们把这一切当做笑谈的时候,学校的领导还是升他的官,被开除的学生的一生却与他们的同学有完全不同的命运。这让我想起了20多年前,大学生在学
5、校期间谈恋爱不能入党;男女之间有婚前性行为要被开除公职;还有,了解一点刑法的人都不会忘记,根据那时的司法解释,听邓丽君的歌、跳帖面舞等行为都可以构成流氓罪坐牢,而且最低刑罚是有期徒刑三年,最高可以处以死刑。那个年代当然没有人想到刑法人权,没有人想到以刑法的名义滥用重刑也是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但改革开放二十多年了,今天的学生和当年的人们已经不一样了。“接吻案”中的大学生认为,“我们的身体,我们的选择,与别人无关”,也许他们并不懂得法律,但却道出了关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即社会公权力应当尽可能少丁涉个人自由;学校侵
6、权后,应当可以以违宪为理由将他推上被告席。也许关于被开除学牛的行为是否道德的问题,会象所有的道德问题一样,存在不同的看法,但是,在有不同的看法时,谁来判断校方的规泄是不是合理,是不是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则是一个政治程序正义的问题。在这个时候,国家对于公民的看法是对是错,可能会作出与公民的要求不一致的回答,但是,国家至少应当回答。当公民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利被侵犯了的时候,没有地方可以提出口己的请求,公民对单位和个人的行为的合宪性质疑没有任何途径可以表达,这样的宪法不是离我们太遥远了吗?在学生和学校各持己见,社会是的人们也看法不一的时候
7、,谁来判断高校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学生可以接受高等教育和平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呢?教委作为上级主管机关当然可以解释自己的行政法规,但是如果教委与高校的看法一致,那么这时学生如果仍然认为学校侵犯了他的权利,就无路可走了吗,这时可以到法院去提起诉讼吗?但是,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排除了四类行为。一是行政机关确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红头文件这类抽象行政行为;二是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这是内部行政机关行为;三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的规泄最终作出的裁决行为;四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国家行为,也就是以国家
8、的主权名义实施的国防、外交等行为。这四类行为按照当吋立法者的观点认为都不适合由法院去审查,法院不能管,老百姓也不能告到法院。就是说这些机关如果通过它们的立法或行为剥夺公民的宪法权利,公民是无可奈何的。行政诉讼法将基于身份管理引发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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