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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案情材料制作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年5月29口,复兴装饰公司与海天旅游公司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内容为:复兴装饰公司为海天旅游公司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忖以预算为准,承包方式为大包,总造价30万元,于开工后三日内支付20%,即60,000元,竣工验收后—•周内支付总金额的80%,240,000元。如设计发生变更或在施工中新增加了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可调整;工程预算增加项目必须经海天旅游公司同意认可,追加增项预算事宜后,方可施工,特殊情况下双方签洽商意见,以洽商内容为依据结算;预算外增项增
2、款双方应及吋洽商变更,并经海天旅游公司工程负责人认定后生效,在交验后六个月结清;工程竣工后复兴装饰公司通知海天旅游公司两天内组织验收,如未验收,海天旅游公司公司己经使用,即视为交验;合同期限口2004年5月29H至同年8月29H,工程保修一年,海天旅游公司的代表人许XX及复兴装饰公司的代表人吕XX在合同上签了名并加盖了各自单位合同章。合同签订后,复兴装饰公司为兴华路丿占进行装饰装修,并将完成的工程交付给海天旅游公司公司,海天旅游公司已使用,2004年6月1口,海天旅游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60,000元,
3、其余工程款未付。复兴装饰公司索要不成起诉到北京丰台区法院。海天旅游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元240,000元。被告海天旅游公司辩称,复兴装饰公司的股东rixx与我公司当时的总经理孙XX(现已调离)是夫妻关系,双方签订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公司经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的强制性规定;由于双方恶意串通,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过高,损害了海天旅游公司的利益,因此合同应屈无效,应对工程造价迓行鉴定;复兴装饰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经验收也未增加工程项H,在综合评定表、保修单及结算单上虽有我公
4、司人员签字,但均未加盖海天旅游公司公章,海天旅游公司不认可,因此不同意复兴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的证据有,双方签订的合同;60,000元的付款凭证。但海天旅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有恶意串通的事实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结果发生。海天旅游公司辩称工程没有验收并否认增项工程造价一节,与杳证的事实不符;海天旅游公司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一节,未提交证据。(二)根据案情材料,制作二审民事判决站吴XX与赵XX系夫妻关系,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幸福大街55号8号楼403室,两人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吴X强、次子吴X峰
5、、长女吴X艳。1998年7月,吴XX与其单位北京祥云啤酒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吴XX的名义交纳房屋预收款5万元。1999年6月13口吴XX拟产权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分给我的北京市西城区幸福大街55号8号楼403室住房一套,99年公司规定卖给个人,我和爱人赵XX以及三个子女商定,同意长女吴X艳先出资5万元购买此房,产权归吴X艳。此房言明父母二位老人拥有房屋的居住权,中途不得催要此房。”2000年10月18日吴XX再次与北京祥云啤酒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吴X艳交纳房款。2000年11月30日吴XX取
6、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3月11日吴XX病故,牛前未留有遗嘱。2004年9刀8日,吴X艳准备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遭到其兄弟的反对,故昊X艳起诉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房屛归其所有。以上事实有吴XX与北京祥云啤酒厂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以及吴XX的产权声明等证据。被告赵XX(吴X艳母亲)、吴X强(吴X艳哥哥)、吴X峰(吴X艳弟弟)辩称:原告的出资只是给吴XX购房垫资,并不代表其拥有产权。涉案房屋应当确认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关于原告所称1999年6月13H父母与三个子女共同签署的
7、产权声明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原告起草,山吴XX抄写,然后找其他几个被告签字证明原告的出资情况。现吴XXL1取得了房屋所令权证,原告仅以出资情况是不能否定和变更的。吴XX生前无遗嘱,故吴XX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吴XX于2000年11月30日取得北京市西城区幸福大街55号8号楼403室的房屋所有权,但是,吴XX在1999年以声明的形式确认该房由木案原告出资,产权归原告所有。该份声明由被告赵XX、吴X强、吴X峰签字认可。庭审中被告赵XX、吴X强、吴X峰
8、对原告提供的产权声明的原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原告的证据有效。原告主张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幸福大街55号8号楼403室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予以准予。(三)根据案情材料,写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年3月14H,杭州永新律师事务所何XX接受姚XX委托,代理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易民EMIN”商标注册的中请书。同年7月17H,商标局作出关于不予受理的通知,称市于律所不是《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商标代理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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