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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养老服务业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养老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养老服务机构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4〕9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14)10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省级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引导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包括一次性建设补贴、城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补贴、日间照料中心补贴、贫困老人入住机构补贴和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扶持养老服务业重点产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业,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政府部门依法进行行政许可,由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福利院、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光荣院等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以下简称公 办养老机构);由社会组织、企业或个人举办,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养老机构);城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日间照料中心)。第四条市(州)、县(市)政府是养老服务业建设和发展的责任主体,对养老服务业的资金投入应以地方政府投入为主,省财政给予适当支持。第五条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应当符合养老服务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和有关资金管理要求,要遵循统筹安排、突出重点、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公开透明、注重绩效的原则,充分发挥养老服务业发展资金的引导作用。第六条养老服务业发展引导专项资金使用期限为5年。第二章资金使用范围和补贴标准第七条一次性建设补贴。2014年6月30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办和民办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享受一次性建设补贴。第八条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和贫困老人入住机构补贴。全省60周岁以上居家失能的城镇“三无”老人、农村供养“五保”老人、城乡低保家庭老人和重度贫 困残疾人享受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收养收治全省60周岁以上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家庭老人、享受国家抚恤补助优抚对象的养老机构享受贫困老人入住机构补贴。第九条公办和民办养老机构按照新增床位数,每张床位给予3000元建设补贴。按照建筑面积,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给予30-50万元补贴、日间照料中心给予5-10万元补贴。第十条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按每人每年1200元补贴;贫困老人入住机构补贴,根据贫困老人生活自理程度,分别按照生活自理的每人每年1200元、半自理的每人每年2400元、不能自理的每人每年3600元给予补贴。上述项目补贴资金省与市县各承担50%。第十一条对养老服务业重点产业项目贷款,给予一次性一定额度的贴息。第十二条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第三章管理职责第十三条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管理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级民政部门制定调整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 绩效评价办法,按照省级公共财政预算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审核批复、资金拨付、绩效管理、财政监督等工作。第十四条民政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实施,研究确定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办法及绩效评价办法,负责建立养老机构建设项目数据库,按照政策规定提出年度项目资金申请计划,负责专项资金绩效考评、信息公开等工作。第四章资金申报条件和程序第十五条申请一次性建设补贴的公办和民办养老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二)正式运营6个月以上。第十六条申请一次性建设补贴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单独设置用房,符合老年人服务要求,设置文化娱乐、配(就)餐、医疗康复等功能区,整个功能区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小于300平方米; (二)具备持续运行的物质和资金保障条件。第十七条申请一次性建设补贴的日间照料中心,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单独设置或与社区办公用房合用,符合老年人服务要求,设置文化娱乐、配(就)餐、医疗康复等功能区,整个功能区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小于150平方米;(二)具备持续运行的物质和资金保障条件。第十八条申请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贫困老人应持有《城市(农村)居民低保证》、《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残疾人证》以及城市“三无”人员居住地县级民政局出具的相关证明;第十九条申请贫困老人入住机构补贴,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二)入住贫困老人应持有《城市(农村)居民低保证》、《吉林省抚恤补助金领取证》、《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市“三无”人员居住地县级民政局出具的相关证明;(三)贫困老人入住养老机构6个月以上。 第二十条申请养老服务业重点产业项目贷款贴息,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该产业是省政府确定的养老服务业重点产业;(二)具体项目与养老服务业关联程度高,市场前景好。第二十一条各地民政、财政部门于每年7月底前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申报下一年度补贴资金预算,由省民政厅实地抽查复核初步确定拟补助资金额度,省财政厅于10月底前编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时,年初细化落实到具体项目和使用单位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专项资金总额的70%0第二十二条符合条件的公办和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城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由街道或委托社区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州)、县(市)民政局和财政局进行审核审批。同时,填写《申请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审核表》、《申请城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一次建设补贴审核表》、《申请社区日间照料中心一次性建设补贴审核表》、《申请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审核表》、《申请贫困老人入住机构补贴审核表》并加盖公章,存档备查,省财政厅和省民政厅以适当方式抽查。 第五章资金拨付第二十三条按照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省级财政部门于当年4月底前补贴资金拨付到省级民政部门和市(州)、县(市)财政局。对需要在执行中下达的,要在每年9月底前按程序报批后下达。(一)公办养老机构的补贴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二)民办养老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贫困老人入住机构补贴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由各级财政部门拨付到同级民政部门,再由民政部门拨付到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日间照料中心。(三)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拨付到民政部门,再由民政部门采取社会化发放的方式,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拨付到享受人员的(卡)或折。(四)重点产业贴息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第六章资金支持方式第二十四条对公办和民办养老机构新增床位,居家 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补贴,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和贫困老人入住机构补贴,以及一次性建设补贴,采取直接补助的方式。第二十五条对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法律援助等服务项目,可采取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方式。具体政府购买服务资金额度和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第二十六条对养老服务业重点产业项目,采取一次性贴息方式。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各地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对养老机构补贴资金建立跟踪问效机制,对项目补贴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或抽查,确保资金科学合理,有效使用。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管理、分配使用及绩效评价结果,要按规定在一定范围内逐步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九条项目单位收到资金后,要及时组织项目实施,对3个月内仍未按要求启动实施项目的,省财政将收回所拨资金,另行安排。项目单位要自觉接受社会各界 监督并积极配合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对违反规定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三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定期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已发布的《关于印发〈吉林省养老机构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财社[20131626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各地财政、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养老服务业补贴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吉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申报材料目录(档案袋封面)推荐单位:《公章)联系人:联系电话:申报人员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现任专业技术资格E7申评专业1《吉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1份2《吉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一览表》(附电子版)25份3《吉林省专业技术资格(职务)申报评审材料》材料册(一)1份4《申报人员原件审查材料》材料册(二)1份5《申报人员的业绩成果证明材料》1份6申报人员情况汇总表(附电子版)1份备注以上材料用于报相关评委会审核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备查,规定材料装袋封装后,将本目录粘贴于档案袋封面。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吉民发〔2015)24号各市(州)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社会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民政局:现将《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吉林省民政厅2015年4月29日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有关规定为贯彻落实《吉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 (吉民发〔2015)6号),规范省民政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制定本规定。第一条省民政厅负责下列在吉林省境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投资举办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以及民政部授权实施的委托许可事项。(二)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机构(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养老机构)。法律、法规、规章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举办的养老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床位数在200张以上;(六)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计生部门许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举办的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向省政务大厅民政厅审批办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四)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验收或证明文件。(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3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以及从业资格和健康状况证明。(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四条省民政厅行政审批办公室受理设立申请后,联合厅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审查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二)指派至少2名工作人员对照举办者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实地查验。(三)根据书面审查和实地查验结果提出设立许可意见,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 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上述办理程序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举办的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后,应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采取公建民营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由委托方和经营方持委托协议共同提交申请材料,以经营方名义办理设立许可证。第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举办的养老机构,由隶属部门实施监管,省民政厅和其所在地公安消防、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监管。第七条省民政厅委托市(州)民政局实施外商投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一)省民政厅与各市(州)民政局签订外商投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委托书。(二)省民政厅将委托实施的外商投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事项予以公告。(三)各市(州)民政局在委托权限内,按照养老机构设立条件和许可程序,以省民政厅名义实施外商投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监管工作,并报省民政厅备案。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四)省民政厅对各市(州)民政局实施的外商投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 法律责任。第八条申请外商投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举办者除向市(州)民政局提交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一)省经济技术合作局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第九条各地所辖区域内筹建拟冠以'‘吉林省”名称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由许可机关提出预先核准机构名称申请,分别报送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民间组织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申请冠以“吉林省”名称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床位在200张以上。(二)筹建机构建筑设计符合养老设施国家有关标准,具有较为先进的服务理念,属医养结合型养老机构。第十条本规定实施前由省民政厅批准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规定的,重新核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本规定的,按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权限,重新办理设立许可手续。第•一条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外商投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委托书委托行政机关:吉林省民政厅地址:长春市普阳街1616号 法定代表人:受委托行政机关:市(州)民政局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第十条: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委托事项:在吉林省境内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委托期限: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双方的法律责任:(一)省民政厅将委托实施的外商投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事项予以公告。(二)各市(州)民政局在委托权限内,按照养老机构 设立条件和许可程序,以省民政厅名义实施外商投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监管工作,并报省民政厅备案。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三)省民政厅对各市(州)民政局实施的外商投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委托行政机关印章受委托行政机关印章 年月曰年月曰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和《吉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吉民发(2015)6号)等法律规章的有关规定,吉林省民政厅将外商投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委托市(州)民政局实施,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受委托行政机关(一)长春市民政局(二)吉林市民政局(三)四平市民政局(四)辽源市民政局(五)通化市民政局(六)白山市民政局(七)松原市民政局(A)白城市民政局 (九)延边州民政局(十)长白山管理委员会社会管理办公室二'委托许可事项在吉林省境内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三、委托许可时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另有通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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