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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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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前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次从管理立法的角度,对司法鉴定制度进行了改革,对管理主体进行了变更,统一归口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取消了公、检、法、司等政法单位的鉴定资格,把司法鉴定业务统统移交给社会中介机构,同时对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主体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若干行为的管理等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然而仅仅18条,概括性、抽象性有余,实践性、操作性不足。以笔者在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从事对外委托鉴定、评估
2、、拍卖T作屮遇到的实际问题、以及如何改变冃前的现状,提出一些不成熟的看法,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一、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的执业情况监管不力,导致某些案件的鉴定结论随意性大当前的鉴定体制,是社会中介机构将本行业的执业资格证书拿到司法行政部门注册、从业机构和人员达到一定要求,即可获准司法鉴立资格,每年再履行年审程序,就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操作规程从事鉴定工作。这样使以前的公益性司法鉴定推向社会,其性质就变为经营性,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直接与其自身的经济利益挂钩,行业监管就彰显其脆弱的一面。司法行政部门对社
3、会鉴定机构的行业监管,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城际、部门间的属性,因为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其监管就有虽鞭Z长难及马腹的尴尬。毕竟人、财、物还是社会鉴定机构自主的,如果靠社会鉴定机构的自律,那么这种自律就势必带有自由色彩的主观因素。特别是当制度与监督还缺位的悄境卜,自律的绩效就难免遭到质疑。依靠远程靠行业协会必然监管缺位,靠口律其效果究竞有多大也仍然受到质疑,更何况许多社会鉴定机构是股份制的个人即主要负责人控股,这种机构的管理层“人治”、“一言堂”的弊端也将难以避免。这方面也正是人们对当前社会鉴定机构素质、执业良知所
4、关注的理曲Z一。另一方面,据笔者调查,以前市县两级司法行政部门基木没有进行过司法技术鉴定,自然缺乏和应的技术人才,让其审核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公正性事实上是不具备和应的技术条件的。司法行政部门没有涉足有关司法鉴定的程序和实体T作,缺乏有针对性的具体的业务指导。对鉴定结论的出具和进入诉讼程序后的采用情况均知Z甚少或一概不知,所以对其执业情况的监督管理实际上是一句空话。根据笔者在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屮所了解到的情况,对鉴定时的现场勘验笔录和活体检查笔录是否让当事人和在场人员签字作法不一,在对疑难案件是否合议、文
5、书制作格式等方面也存在着差界,因此鉴定中出现失误和漏洞是在所难免的。如果鉴定人职业道徳存在问题,受外界因素的影响,结论出现瑕疵就是必然的,甚至出现同一事实在不同的鉴定机构作出了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如我院审理的刘某某诉某汽车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王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杲关系(王某患冒癌死亡)”,而死者家属乂自行委托另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机构就出具了“王某的死亡与木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结论。暂月•不论死者家属在怎样情况下促使第二家鉴定
6、机构出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单就商个鉴定机构先后岀具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而言,鉴定机构的权威性以及鉴定结论的唯一性必然受到质疑。虽然法官可从程序到实体审查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进而采信前一鉴定结论,但是鉴定结论的随意性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二、《决定》设定的鉴定体制,导致鉴定的无休止性《决定》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现在我国的司法鉴定无属地管辖、无层级鉴定,各鉴定机构无隶属关系,也就是说还没有法定的权威的鉴定机构,终局鉴定还是一句空话。
7、过去公、检、法、司主要是公、检、法三家的多头鉴定是从横向说的,就纵向来讲公、检、法是各成系统其鉴定是分级的,上级高于下级。那时的多头不过是公、检、法间的。现在的多头鉴定是无限的,全国的数以千计的鉴定机构是平等的,其收案范围也是一点对全面,这样就留下一个再鉴定的无穷空间。一个案件就可能出现几个或多个司法鉴定结论,究竟采信哪一个。有人主张可以利用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对于科学鉴定结论的采信控辩双方的质证无疑是重要的,但是对于专门性、科学性极强的司法鉴定结论毕竟不可能单凭质证来定夺,虽然最终还要靠法官或合
8、议庭来决泄取舍,但是遇到当事人但就对鉴定结论提岀异议而上诉或中诉的情况,该判决结果仍然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司法部2001年8月31H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以下简称旧《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界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新《通则》)取消了“初次鉴定”、“复核鉴定”的提法,新《通则》第二十九条对重新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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