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承包后的工伤责任人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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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多次承包后的工伤责任人如何认定申诉人:皇甫某,男,17岁,农民。笫一被诉人:钟某,男,28岁,某电器厂电须刀车间承包人。第二被诉人:某电器厂。法人代表:李某,某电器厂厂长。第三人:周某,女,41岁,某电器厂电须刀车间工作。案情:申诉人于1997年5月31日下午7时在第一被诉人车间操作注塑机时,因机器开关故障致右手被压伤残,要求第一被诉人承担伤残补助费,但第一、第二被诉人都以未建立劳动关系为由拒不承担,特请求仲裁。调查核实情况:第二被诉人、法人代表李某将本厂电须刀车间交由第一被诉人钟某承包经营,虽独立核算,但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而第

2、一被诉人钟某将本车间的一台注塑机交由第三人周某负责操作。申诉人皇甫某系于1997年4月15日被其母即第三人周某叫来共同操作注塑机。根据该车间保留的入库工账簿和工资单,其工账和工资都由周某一人记录和领取。1997年5月31日下午7时许,屮诉人违章操作致残,被市劳动局认定工伤,被市劳动鉴定委员鉴定伤残为7级。事故后,第一被诉人己支付屮人医疗费用等4000多元。分析意见:申诉人与第一、第二被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理出不足,但申请人在车间工作已被第一、第二被诉人默许。根据劳办发(1997)62号文件第二条“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屮,如

3、果承租方式承包方不是独立法人,但属于单独核算单位,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的规定,木起工伤事故单位为第二被诉人。根据苏办发(1994)109号,本起工伤事故单位为第二被诉人。根据劳办发(1994)109号文件关于“包工负责人非法使用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包工负责人确是无力承担的,曲发包方承扌口”的规定,第三人应承担本起工伤事故的主要补偿责任。仲裁结果:本案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I•办议如下:1、第三人、第一被诉人各支持巾诉人伤残补助费9000元;2、第二被诉人负责安排申诉人从事力所能及

4、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3、本案受理费、处理费500元,其中第三人承担260元,第一被诉人承担120元,第二被诉人承担120元。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企业不支付工伤补偿金属违法行为申诉人(乙方):张某,女,19岁,某市某镇农民。被诉人(甲方):付某,某市某镇私营股份糖厂厂氏。案情:乙方于1993年12月4日晚10时左右,在甲方车间上班时,右手不幸被压榨机压碎四指二节。经医院及时救治,乙方的右手四指连掌心被切除,造成终生残废。甲方支付了乙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乙方要求甲方支付其住院期

5、间的护理费、工资及残废补偿金,但甲方一直不同意支付。乙方不服,于1994年7月20H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岀中诉。调查核实情况:乙方于1993年11月21日入厂,未签劳动合同。甲方未对乙方进行岗前培训,每道工序未订操作规程,安全设施不齐全,建立的厂规中的主要条款:“一切工伤事故由职工本人负责”违反了劳动法规。乙方负伤后,甲方派出了人员及时将其送院抢救,且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及生活费。但乙方要求支付的伤残补偿金一直未能得到解决,乙方的伤残程度也未予鉴定。仲裁结果:经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于1995年3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1、甲方厂

6、规屮“一切工伤事故由职工木人负责”的条款违反了劳动法规,属无效条款;2、根据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乙方属因工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3、甲方应支付乙方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工资性补贴、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2624.65元。匕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工伤赔偿已私下达成协议再申请仲裁中诉人:汪某,男,24岁,某省某县人,某市电厂工地油漆工。委托代理人:汪某(申诉人之父)。被诉人:某市市政公司南方工区。主要负责人:吴某。案情:申诉方称:申诉人汪某于1996

7、年5月4日上午11时左右,在某电厂主厂房三楼三米多高的架子上变换工作位置吋,钢管突然松落,人随即坠落在地,造成脊髓损失,大小便失禁,双下肢瘫痪。1997年4月28日医院定为残废。要求被诉人支付生活费及残疾护理费。而被诉人不予理睬。1997年5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巾诉。调查核实情况:某局某公司汕头经理部于1995年承建某屯厂,后转包给某市市政公司南方工区承建。1996年3月,申诉人被南方工区雇用为油漆工,未签订劳动合同。5月4日上午11时左右,申诉人受伤后,被诉人立即送其进某市当地医院治疗。治疗47天后,病情虽有好转,但未完全

8、治愈。1996年6月300,屮诉人及其父主动要求回原籍就治。经被诉人同意,双方私卜•达成协议,由被诉人一次性补偿巾诉人人民币15000元(含巾诉人所做工日工资),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关系。分析意见:仲裁委员会因双方达成赔偿I•办议11个月后才捉岀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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