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区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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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县市区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土地市场行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旋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下简称“用地单位”)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经认定属于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

2、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XX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第四条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预防为主、以用为先、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第五条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处置工作。县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县发改、经信、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以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园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相关工作。第六条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通过门户网站公布经认定的闲置土地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调查认定第七条闲置土地按照原因

3、分为用地单位自身原因和非用地单位自身原因。第八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非用地单位自身原因主要包括下列情形:(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用地单位的;(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或调整,导致用地单位不能按照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三)因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或者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或者政策内容变动影响土地开发的;(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或突发事件等无法动工开发的;(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水源保护、生态保护等原因影响开发

4、建设的;(六)因非用地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政策处理未到位而影响开发建设的;(七)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等原因影响开发建设的;(A)政府性投资项目因资金、政策处理不到位等原因影响开发建设的;(九)土地被司法查封的,查封前不符合闲置土地认定标准,司法查封后一年内未动工的;(十)村留地因政策处理、项目资金未到位等原因未开发建设的;(十一)依照法律法规可认定为非用地单位自身原因的其他情形。第九条除第八条情形外的闲置土地应认定为用地单位自身原因。第十条闲置土地调查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发现有关闲置土地线索的,县国土资源部门在30日内向用地单位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二)用地单位应在《闲置土

5、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用地单位不按时提供说明材料的,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其他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取证。(三)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应当出具非用地单位自身原因的证明;(四)闲置土地认定过程中,涉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园区管委会、相关部门行为造成开发建设延迟的,县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乡镇(街道)或区、相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五)县国土资源部门凭调查和取得各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6、作出闲置土地认定,必要时组织召开闲置土地认定会商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明确闲置原因结论,向用地单位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并书面通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管委会、抵押权人。第三章闲置处置第一条因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的闲置土地,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与用地单位协商,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一)调整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因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造成土地闲置的,可以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三)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收回补偿价格,以原土地取得价格加计同期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利

7、率计算利息(不计复息)来确定;(四)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五)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六)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处置方式。第十二条非用地单位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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