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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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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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深圳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改善我市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不含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和管理。第三条主要污染物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国家和广东省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物参照本细则实施。第四条严格落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2、制度,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且排放主要污染物、环境影响报告表且化学需氧量年排放量大于1吨(含1吨)、氨氮大于0.5吨(含0.5吨)、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等废气年排放量大于3吨(含3吨)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下简称环评文件)审批前,均须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并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第一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应与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相挂钩,对未完成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区域和企业,暂停新增相关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第二条建设

3、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按照环评审批权限实行市、区分级管理。市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环保部门出具总量指标意见,区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区环保部门出具总量指标意见。区级环保部门应于每季度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信息汇总上报市环保部门。第七条建设单位编制的环评文件中应包含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内容,经技术审查部门审核,技术审查部门在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中应对建设项目总量控制内容予以核实说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指标涉及排污权交易的,建设单位应补充排污权交易相关证明材料,按环评审批程序一并提交至环评审批部

4、门。第八条环评审批部门受理环评文件后,在对建设项目基本材料等情况进行初审的同时要求总量控制部门或污染防治部门对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来源进行审核。第七条总量控制部门或污染防治部门收到环评审批部门提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审核要求后,于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来源出具说明。第八条环评文件中总量控制内容和要求如下:(一)环评文件中总量控制内容应明确主要生产工艺、生产设施规模、资源能源消耗情况、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监管要求,分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客观需求,列出详细测算依据等,并提出拟申请审核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

5、(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分行业进行核算。火电行业、工业锅炉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总量指标、印染行业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总量指标采用排放系数法,其他行业总量指标按照所执行的排放标准要求采用定额达标法进行核算(详细情况见附件)。(三)替代削减方案应详细说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替代项目名称、削减替代方式、主要污染物替代总量等。1、建设单位采取关停现有设施或企业等措施作为替代方式的,替代削减方案中应提供当地环保部门现场核查笔录(确认已关停且不具备再恢复生产能力),或者建设单位拟替代关停的生产设施承诺文件(拟关停的生产设施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落

6、实到位)。2、建设单位采取工程治理措施作为替代方式的,替代削减方案中应提供治理工程验收意见和工程治理削减量计算说明。3、建设单位以集中供热拆除现有分散锅炉措施作为替代方式的,替代削减方案中须明确拆除锅炉的明细、污染物削减量及当地政府的关停承诺。(四)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按照等量(倍量)原则进行替代削减。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指标新增量按等量进行替代,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指标新增量按2倍削减量进行替代,其他指标新增量按不低于1倍削减量进行替代。第七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本五年规划期前建成投运的企事业单位采取减排措施并稳定达

7、到排放标准后形成的“可替代总量指标”。集中供热或企业内“以新带老”等建设项目的总量指标,可从拟替代关停的现有企业或设施可形成的削减量中预支,替代削减方案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落实到位。“可替代总量指标”的核算方式为企事业单位本五年规划期基准年排放量与采取减排措施后正常工况下年排放量的差值。第七条环评文件作出审批决定前,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发生变化的,须重新提出总量指标和替代削减方案及相关文件、按有关程序重新进行审核。第八条本五年规划期前已通过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不再建设的,已核定的总量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除外)和替代削减方案不得

8、再用于其他建设项目;重新报批或重新审核的,原核定的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可继续使用。第九条用于建设项目的“可替代总量指标”不得低于建设项目所需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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