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森林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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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森林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森林管理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实现自然生态良性循环。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管理。按照森林的主要用途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牲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2、。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林业工作的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工作。第六条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收取、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时、全面地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森林资源数据,建立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稳定和扩大林地面积。第九条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3、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林地使用权:(一)连续两年闲置、荒芜的;(二)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三)造成林地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第十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发包给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林业生产。林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因安置移民生产需要依法将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开垦为耕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地转用手续,并向原林木所有者支付林木补偿费。改变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权属,但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

4、向原林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支付有关补偿费。第十二条林地使用权或者森林、林木所有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流转的除外。林地使用权或者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依法取得的权属证书;(二)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三)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四)依法签订书面合同;(五)依法办理权属证书变更登记。第十三条商品林的所有权及其林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允许转让的其他林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林地使用权的,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第

5、十四条利用森林资源提供旅游服务而建设旅游设施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森林保护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珍贵、稀有、古老或者特大树木档案,设立

6、保护标志。禁止滥伐、盗伐和乱采滥挖。第十七条修建道路、架设输电线路、通讯线路、旅游索道、铺设管道、埋设电缆等建设项目,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或者避开林木。确实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以及为建设项目留出通道或者划定保护范围并且在通道或者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不允许种植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手续。建设项目通道内或者划定的保护范围内允许种植林木或者建设期间砍伐林木后允许重新种植林木的,不需要办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手续;允许种植的林木,不得危及建设项目建成后的安全运行或者使用。建设项目建设期间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与林木所有者签

7、订林木砍伐补偿协议,支付林木补偿费。第十八条利用人工林木、竹材和采伐剩余物烧炭以及经营木炭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禁止砍伐天然林木烧制木炭。第十九条采挖、收购、经营(加工)和运输树竟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条松树采脂或者以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利用油用林木提取芳香油的,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除治工作。发生危险性和检

8、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业有害生物疫情发生区设立临时林业检疫检查站,控制疫情传播。第二十二条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的重点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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