裸聊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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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就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由于网络“裸聊”行为的表现特点比较复杂,因此对于其性质的认定也有一定的模糊性,但从刑法的角度来看,网络“裸聊”所涉及的罪名主要有以下三类:  (一)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对于此罪定性的关键,就在于对“

2、淫秽物品”的界定上。有观点认为,刑法中所规定的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以及图片本身均是有形载体,且应是事先制作、编辑好的影音文件,而“裸聊”并没有有形的载体,且是在网络运行环境下进行实时性的表演,不应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但笔者认为,尽管网络“裸聊”在传播的过程中是一个实时性很强的行为,脱离了特定的网络运行状态就无法被他人看到,但应指出的是,“裸聊”在通过网络进行传播的过程,也是一个视频录制的过程,观看者在观看的过程中该视频信息已经进入到计算机内存中,若加以保存则可复制或再现,因此在“裸聊”时所生成的实时性的画面及音频等可以

3、看作是一个正在生产的音像制品。同时,根据最高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对于“淫秽物品”的具体形态还应包括“淫秽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图片、电子信息”等项目,而“裸聊”正是属于一种“淫秽电子信息”,具有可视性、可感知性、客观性。因此,网络“裸聊”根据其具体的行为方式可以考虑定性为传播淫秽物品罪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但必须结合其案件实际综合情况进行考量。  (二)组织淫秽表演罪所谓“组织”,是指策划、指挥、安排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

4、如招聘、雇用他人进行淫秽表演,联系演出,提供场所进行淫秽表演,组织多人观看淫秽表演等。豒网络“裸聊”属于淫秽表演的一种,因此对于网络“裸聊”的组织者可以适用此法条。据此,涉及到组织淫秽表演罪的“裸聊”类型主要有:(1)组织多人通过“点对点式裸聊”为他人进行淫秽表演;(2)聊天室室主或管理员组织特定的单一个体或多人在聊天室为他人进行淫秽表演。  在前文提到的李某网络“裸聊”案中,李某在被捕后对自己多次在家中进行的“裸聊”行为供认不讳,若李某在家中的多次网络“裸聊”行为是由李某进行策划、安排的,即可认定李某为该网络“裸聊”行为的组织者,可以对李某以“组织

5、淫秽表演罪”提起公诉。  (三)聚众淫乱罪网络“裸聊”能否构成聚众淫乱罪,其争议点主要在于网络“裸聊”时是否具有“淫乱行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淫乱”是指多人同时互相进行的性交等能够满足性欲的行为。根据上述解释可看出,在具体实施聚众淫乱犯罪时应当要在现实空间发生,通过彼此身体接触而进行,如果没有身体接触,很难说能够达到真正的淫乱目的。对于网络“裸聊”来说,虽然其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和聚众淫乱相同的方面,如在特定时间段,互相裸露身体、进行露骨言语的挑逗,以达到满足生理与心理上的某种性欲的目的,但其是通过虚拟的聊天窗口、以语言或图像视频进行传

6、播,聊天者并不能真实地接触,没有身体间实际的行为,并且观看者的行为是具有独立性的,因此不符合“淫乱”行为的成立要素,故对网络“裸聊”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聚众淫乱罪。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聚众淫乱行为是一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的犯罪,最高可处以有期徒刑,并对未成年人做了特殊保护。网络“裸聊”的行为没有实际的身体接触,相比较淫乱的实体行为来说,其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豓若将网络“裸聊”认定为聚众淫乱罪,则不符合立法的科学原则,且不符合法益。对于前文李某“裸聊”案,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是以“聚众淫乱罪”对李某提起的公诉,笔者认为检察院的该定性是值得商榷的,因为

7、李某的“裸聊”行为并不属于“淫乱行为”,不符合聚众淫乱罪的本质要件。  三、网络“裸聊”入罪之困境  以网络为载体的虚拟世界的出现,为犯罪分子实施新型的网络犯罪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而网络“裸聊”正是由于其传播的虚拟性,使得在定性入罪中存在一些困境。  首先是立法困境。目前,“裸聊”在我国如何进行区分,哪类“裸聊”应该定罪,哪类是一般违法行为的问题,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尽管在最高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淫秽视频文件、音频文件、

8、电子图片、电子信息”等项目的规定,但并未对网络“裸聊”是否属于“淫秽电子信息”的问题进行解释与规定,从而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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