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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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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占罪几个相关问题浅谈摘要:对侵占罪理论上存在不少理解上的分歧。文章对有关侵占罪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分析,以期对透彻理解侵占罪有所启发。关键词:持有;代为保管;对象中图分类号:D917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11(c)-0093-02问题一:持有性质的界定侵占罪的典型构成特征是“持有+据为己有”,从而实现对财物所有权的侵犯,学界对此达成共识。但作为侵占罪前提的“持有",却存在争论。肯定说认为该“持有”应该是合法的,"侵占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行为人首先以合法方式持有他人的财物,然后非法将该财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1]。”否定说则认为该“持有”不能局限于合法持有,持
2、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不需要进行合法或非法的价值判断[2]。作者以为,侵占罪是保护财产所有权的财产性犯罪,应该以构成要件作为其成立标准,而不应苛责其前提的合法性。具体理由如下:罪刑法定的原则要求不应局限”持有“的性质。罪刑法定原则实质的侧面之一是刑法要具有明确性。明确性“表示这样一种基本要求: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证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3]。”我国刑法第270条对侵占罪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出现“合法”二字,我们也无法根据它的字义理解出其含有这样的意义。“合法性”实则是我们主观意识的结果,
3、仅包括了最简单最直观的犯罪现象,排除了其他犯罪形式。罪刑法定的原则使得该条的意义已经相当明确,人为的主观解读都是不合刑法要求的。局限"持有”的性质会使刑法规范出现漏洞。刑法有关财产犯罪的罪名基本涵盖了社会生活中各种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财产犯罪之一的侵占罪,主要规制社会中“持有+据为己有”的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而且整个刑法中规制此种行为的罪名仅此一个。欲使刑法规范严密有效,就不该对"持有”有太多限制,否则就会将“非犯罪行为的非法持有+据为己有”模式排除出刑法的调整范围,刑法就不能打击和预防这种行为,使得严密的刑法网出现了漏洞;而且,“合法持有+据为己有”的模式都要受到刑法的制裁,根据举轻以明重
4、的逻辑,“非犯罪行为的非法持有+据为己有”更应该收到制裁,否则就会产生逻辑谬误。最后,限制“持有”的性质也有违立法本意。侵占罪是财产犯罪的一种,其立法意图也在于保护财产所有权。但真正对所有权造成侵害或者说刑法真正认为有意义的行为是“拒不归还”和“拒不交出”的行为。之所以将“持有"作为侵占罪的前提,是为了将侵占罪与那种“持有”本身就构成犯罪进入刑法评价视野的行为区别开来。理论上将“持有”限定为合法,是人们对符合这种构成模式的最简单直观情形的概括,一定程度上缩小了该罪名包括的行为范围,减少了刑法的打击面,造成了法律调整的空白,严重违背了立法本意。问题二:"代为保管”的理解对“代为保管”的理解关系
5、到普通侵占罪的行为对象的认定。狭义的观点认为“代为保管”指基于委托关系而管理,如“'代为保管'是受委托而占有,即基于委托关系对他人财物具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易言之,包括事实上的占有与法律上的占有[4],”“代为保管是指受财物所有权人或有关权利人如质押人、留置权人等的合法委托或因合同关系而代为暂时收受管理,因而行为人合法取得该财物的暂时占有权而非所有权[5]”o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代为保管”的范围不限于委托合同,还应包括事实的管理,以及基于信任等各种关系形成的管理。如“应将代为保管理解为占有,即对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状态,只要行为人对财物具有这种支配力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握有
6、该财物⑹。”作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有以下根据:首先,“代为保管”从字面上来理解,即为“代替别人保护管理之义”,这一意义本身没有指明“保管”的原因,无论基于委托还是事实上的原因均包括在内。将“代为保管”解释为以委托关系为前提,源于生活中侵占罪多是将别人委托保管的物品占为己有,但这不符合客观事实,以偏概全,人为地缩小了“代为保管”的内涵,偏离了其应有之义。其次,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可以发现,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没将“代为保管”缩小为以委托关系为前提,采取了比较广义的解释,我国刑法在将财产所有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法益保护的情况下,也没有必要做出狭义的理解,以这种比较宽泛的解释为宜。再次,从刑法第2
7、70条前两款之间的关系考虑。该条第2款的对象为遗忘物和埋藏物,很明显是以事实关系取得的。我们认为,第2款对第一款并不是补充关系,而是一种并列关系。既然是并列关系,那么第1款也完全应该包括事实上的取得而不应限制为委托关系。有人认为,对保管应该作严格解释,只能将保管理解为受他人委托而暂行代为保管,认为广义说的解释不符合刑法的目的,会侵入本应由民法调整的领域,将民事问题刑法化。作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刑法具有补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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