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之医疗事故责任立法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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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法之医疗事故责任立法探讨一、理论问题1、医疗事故概念问题该节定为《医疗事故责任》,是因为该章为《事故责任》。为了不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屮的“医疗事故”概念混淆,应该对本法屮的“医疗事故”的概念进行特别定义。2、法律关系问题从狭义的角度讲,医疗事故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医患关系。那么,这里的I矢患关系是否还包括临床试验屮的特另JI矢患关系?3、法律关系主体问题从狭义的角度讲,医患法律关系仅指医疗机构和患者。那么,是否还应该包括医学科研机构?这就是说,医学科研机构和医疗机构在进行医学科研过程中,对接受者造成人身损害的,是否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4、医疗过失判断标准问题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屮,违反卫生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显然,是以医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常规作为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的标准。即合法性标准。也就是说,一个具体的医疗行为,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常规,即便是明显不合理,也不能构成“医疗事故”意义上的医疗过失。但是,由于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常规只是一•种大的医疗原则,对于患者个体来讲,还存在在医疗原则范围内合理选择治疗方案的问题,即合理性

3、标准问题。例如。某二甲医院给某患者行头颅CT检查,报告为正常(报告医生资质,报告程序等都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操作规范,常规)。但事隔半年,同一张CT片,在另一个三甲医院会诊时,发现小脑影像明显不正常,被诊断为小脑肿瘤。从医疗程序和医疗行为的合法性方面评判,没有任何问题。在市级医学会鉴定时,专家争议较大,有的认为,根据医疗事故的概念,此类情况不属医疗事故,因为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范和常规规定,二甲医院的医生一定要把这类问题看出来。有的认为,这一失谋明显,应属医疗事故,在表决时,以四比三的比例,最终定为医疗事故。医院不服,要求省医学会再次鉴定,结论不构成医疗事

4、故,理由为上述前一种观点。又例如:某医院给患者进行了三次骨科手术。手术方式确实在医疗原则的范围内,但在可供选在的手术方式屮,结合患者的具体情况,医生选择的手术方式,鉴定专家认为是最不合理的一种方式。首次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不服,要求再次鉴定,省医学会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笔者是这两起医疗事件鉴定患方代理人,虽然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对我方不利,但本人认为,根据医疗事故概念,省医学会作岀的结论是正确的。上述两起医疗事件,经过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结论为医疗行为存在过失,第一例被认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第二例被认为:医生在选择具体手术方式时,没有尽到合理选择治疗方法的义务。从木法草案的部分

5、法律条文來看,似乎采用的是合理性标准。如果是这样,应该是医疗立法的一大进步,对于促进医学科学事业的发展非常重要。5、医疗侵权划分问题在侵权责任法屮,有没有必要再把医疗侵权人为分为“医疗事故侵权”和“一般医疗侵权”两个概念来处理。笔者认为:不论是“医疗事故侵权”还是“一般医疗侵权”,木质都是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和过错。出现两个不同概念完全是人为造成的。而且人为划分,给当今医疗纠纷的审判带來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在这次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是否仍然保留这种人为划分方法來处理医疗侵权纠纷,值得认真考虑。6、鉴定机构问题草案屮,“医疗事故鉴定”概念不清。如果这里的“医疗事故鉴定”是专指

6、医学会组织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而进行的鉴定,那么,准确的概念应该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果这里的“医疗事故鉴定”还包描一般司法鉴定机构组织的,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事故以外的过错或过失而进行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那么,用“医疗事故鉴定”这个概念来表述,易产生理解上的错误。笔者认为,鉴定应该分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二者统称为“医疗技术鉴定”。包括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7、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免责的立法思路欠妥。1987年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不

7、属于医疗事故。实际上,医疗损害事件中,绝大部分损害是由并发症直接或间接引起的,并发症在很大程度上都是难以避免的,但并不是不能防范的,也不是说并发症就必然会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如果按照这一标准去评判一个医疗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那么真正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事件非常少。于是在2002年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就删除了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并发症是医疗损害的最主要的原因。并发症在某些程度上具有“难以避免性”,但并非不能避免。医学上对防范并发症发生和避免造成患者损害都规定了严格操作规范。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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