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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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摘要: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对正义之分以及其相互关系也是法学界历来所探究的热点问题。程序定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必然因果联系,就是说,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维护并验证实体正义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不管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何者为先,法律建立的目标是为了达到整个社会的正义,那么为了达到社会正义有时应牺牲个体正义。关键词:正义程序;实体正义;平衡刑事诉讼是严重社会冲突的制度化解决方式,与任何一种社会制度一样,正义同样是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

2、样。反过来说,我们之所以能够忍受一种不正义,唯一的正当理由是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第2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可见,正义理念是指导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完美的观念形态。正义可以笼统地区分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但这种区分只具有的意义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第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多数人对实体和程序的理解往往带有一种经验的意味。实体正义主要关注于如何最后地分配和保护社会的实体性价值的问题。这些价值包括权力

3、、财富、地位、秩序、和平以及一个社会所珍视的其他任何一种善。程序正义主要关注于为实现实体正义所采用的方法和程序是否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以及这些方法和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定的正义标准。一、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概念(一)实体正义的含义实体正义从广义上来看分为社会正义,与抽象正义相对应的具体正义上的实体正义以及与程序正义相对应的实体法上的实体正义。而实体正义从狭义上来讲一般指的是第三种概念。实体正义由于具有与程序正义的相对应性,他的概念也是与“程序正义”伴随产生的。程序正义的概念的产生是在对程序工具主义的批判基

4、础之上,由于最初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不具有独立性,他是附随于结果,只要结果具备善的属性也就认为程序具备正义性。故批判者认为程序正义是独立于实体正义之外的一种独立的正义,它不具有附随性和工具性。(二)程序正义的含义通行理论将程序正义解释为“标志着法律程序本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程序正义具有法的程序性规范的正义的属性,它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形成于法的形成和实施过程的正义:二是程序法中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应符合的正义标准。一般来说,法的形成和实施过程是按照程序法的规定来进行规制的,据此可以将程序正义界定为:依

5、法产生并且设有权利和义务,在运行中体现其内在的品质,并且目标是指向并达到结果符合实体法正义目的的过程、步骤。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的本身而不是其所要产生的结果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但英美学者有关程序正义的理论以及英美人长期以来形成的程序正义观念似乎把程序正义强调得过于绝对化了,因为程序正义被视为一种可以完全决定裁判结果的绝对因素:只要遵循了公平、合理的程序,法院的裁判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不论这种裁判是否建立在正确、可靠的案件事实基础上。二、对中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分析马克思曾经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6、比喻为里与表的关系。他说:“司法程序和法律二者之间韵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司法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鉴于以上观点的影响,不少学者把法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理解成内容与形式、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他们认为只要目的得当,可以不择手段;只要实现了实体正义,程序无论如何就都是正义的。在这类思想指导下,我国向来重视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甚至以实体正义为惟一追求,以解决纠纷或结果公正为目的,程序问题要么根

7、本不在考虑之列,要么被作为无足轻重的细枝末节。究其原因,其一是历史传统,中国老百姓还没有建立起对法律的敬畏观念,而更愿意相信所谓的最高权威,也就是人治的传统根深蒂固。其二是因为中国的法治时间很短,法治水平与西方发达国家有相当的差距,人们对以血还血的复仇观念有很强的认同感。另外,还有司法成本,效率等等原因。《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已颁布多年,但在司法领域内没有真正发挥其相应的作用,常出现理论与实践脱节的现象。根本原因在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使得诉讼程序的研究未能深入。实践中往往忽略了程序法的独立性、优先性

8、。人们评判某一诉讼结果正义的标准一般是按实体正义的规定来确定,很少关注程序正义这一重要问题。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们也常以实现实体正义为最高目标,疏不知实体正义尚需程序正义作保证。路梅:《浅议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载于《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32期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一)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究竟何为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何者为先的问题实质上是将着眼点放在人权保障和真实发现何者优先的问题上。“程序是实体之母,或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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